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貳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音樂著作之重製及銷售,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音樂歌曲,分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某月起間,由坊間跳蚤雜誌提供之訊息,陸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每片約新台幣(下同)九十元至九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盜版音樂光碟若干片後,再自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每片約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 蘇俊義 ,前後共達五、六次,並由蘇俊義分二次匯入七千元及五千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貨款,並從中得利。嗣於乙○○再度受蘇俊義之購買要約,將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二十四片,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托運由遠東航空公司寄送台北時,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十四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坊間跳蚤雜誌提供之訊息,陸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每片約九十元至九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盜版音樂光碟若干片後,寄交予蘇俊義,前後共達五、六次,並由蘇俊義分別匯款七千元及五千元至其郵局帳戶,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托運由遠東航空公司寄送台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十四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並辯稱:伊僅係基於朋友立場,為蘇俊義購買盜版音樂光碟片後,就支出價金及運費向其收取,藉此順便聆賞音樂歌曲,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甚且收取金額尚低於實際支出成本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共同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原版音樂專輯封面十二張及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十四片在卷供佐,顯見被告確有寄交盜版音樂光碟片事實無訛。而被告乙○○購買盜版音樂光碟若干片後,曾以每片約一百元代價寄交予蘇俊義,前後共達五、六次,並由蘇俊義分別匯款七千元及五千元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俊義於警訊及偵查時結證綦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問:該盜版的光碟來源為何)是蘇俊義委託我幫他找所喜愛的音樂光碟,我便在跳蚤雜誌中訂購他所需要的音樂光碟。因為在跳蚤雜誌中所販售的光碟每片價格台幣九十元至九十五元不等而且比較便宜,我再以每片台幣一百元之價格郵寄給他,其中我並未賺取任何佣金或差價。只是單純跳蚤市場中所寄的音樂光碟,我可以先行欣賞」云云。苟若被告僅係單純為蘇俊義購買盜版音樂光碟,而依所購費用及運費成本累計結果收款,則每次寄交數量、運費及成本不一,豈有可能均以每片一百元計算總成本,再者被告前後達五至六次交付期間,審諸證人蘇俊義於偵查時結證所稱:每次向被告購買約十片或二片,最多一次買三十多片等語,被告交付數量既非整數,則各次匯款總額豈有整數之七千元及五千元可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期間,就此另辯以因渠等係好友關係,所以超出部分均自行吸收以取貨款整數云云,然依被告所陳,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既均係從跳蚤雜誌中訂購所得,大可直接告知證人蘇俊義雜誌來源,由其自行挑選適合或喜歡之種類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代之訂購,再由被告寄交托運,最後尚自甘損失,刪減部分差額,由證人匯寄貨款,期間更達五、六次之多,所為不僅乖離常情至鉅,更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相符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先後多次銷售盜版音樂光碟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將明知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之物銷售圖利,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甚大,並影響國家之整體形象,犯後猶矯飾犯行,毫無悔意,本應論處重刑,惟念其銷售之數量非鉅,且銷售對象單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十四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雖己寄交托運,然尚未為他人領取,性質上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八十八年某月起間,由坊間跳蚤雜誌提供之訊息,陸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盜版音樂光碟若干片後,再自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自行將其所購得成本僅二十元左右之空白光碟片,放入其所有之電腦及光碟燒錄機加以重製多次後,再行販售予蘇俊義牟利行為,認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堅決否認,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蘇俊義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本院依職權審閱證人蘇俊義所陳證言,固於偵查時陳以:被告於交往信函中,曾提及如有喜歡之音樂專輯,可為之重製拷背云云,然此部分證言,不僅係出於證人片面陳述,且被告各次寄交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究否為被告自行重製所得,證人並未其親身見聞,自無從以其片面之陳述,即謂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本院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供佐,自難僅憑證人親身見聞外之陳述內容,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