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連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啟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連煌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連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6月3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茲因本院首次羈押3月期滿之6月份,並無31日之相當日,依前揭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6月份之末日即6月30日為羈押期間屆滿日,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四、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