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請人 謝云 鳳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52、88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云鳳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冠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58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52、885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109年11月2日,此為不變期間之末日,而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5879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
108年10月間某日,在伊土城中央路工廠外,將本件帳戶交給伊友人兼股東 陳志豪 ,他說有人欠他錢,但他的帳戶有點問題,所以要跟伊借帳戶,借了一個多月後,彰化銀行通知伊本件帳戶變警示帳戶,伊才知道出問題等語。而告訴人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匯款人為 周和 芳及謝云鳳)、 周和芳 及謝云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共4張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然上揭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且該集團係利用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作為存款、提款之用等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參與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於108年10月間,在被○○○區○○路工廠那邊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因為伊的客人 程偉倫 (所涉詐欺案件,另行偵辦中)向伊購買水產、蔬果,要匯款給伊,伊的帳戶因為程偉倫叫客人匯款給伊而被凍結,程偉倫跟伊說是他和他的客人間有買賣糾紛,所以程偉倫要再度匯款給伊時,伊只好去借被告的帳戶,結果連被告的帳戶也被凍結,因為程偉倫匯款導致伊帳戶遭凍結的案件,伊在士林地檢署被偵查,也已經不起訴了,程偉倫後來就躲起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程偉倫因積欠證人陳志豪款項所簽立之欠款條及面額22萬1,000元之本票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22號、第22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09年6月5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乙情,有該次訊問筆錄為據,證明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堪認被告係因證人陳志豪以收受客戶貨款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始將本件帳戶暫時出借予陳志豪作為匯入貨款之用;考量被告與證人陳志豪係朋友,有一定之熟識關係,且認知證人陳志豪有正常工作,借用帳戶係為經營事業所需,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及信賴,將本件帳戶出借予證人陳志豪使用,尚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此與一般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人,係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且事後根本無法聯繫取回之情形迥異,是難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未必故意,而應繩以相關詐欺或洗錢等罪責。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將供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此為眾所週知,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又被告已知證人陳志豪所屬帳戶供程偉倫使用,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此節,惟仍將本件帳戶借予證人陳志豪使用,故被告應具備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而本件自應予聲請人與被告及證人對質之機會,以發現真實,是偵查未完備,請求發回續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伊土城中央路工廠外,將本件帳戶交給友人兼股東陳志豪,他說有人欠他錢,但他的帳戶有點問題,所以要跟伊借帳戶,借了
1個多月後,彰化銀行通知伊本件帳戶變警示帳戶,伊才知道出問題等語,有偵訊筆錄足憑。而據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於108年10月間,在被○○○區○○路工廠那邊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因為伊的客人程偉倫向伊購買水產、蔬果,要匯款給伊,伊的帳戶因為程偉倫叫客人匯款給伊而被凍結,程偉倫跟伊說是他和他的客人間有買賣糾紛,所以程偉倫要再度匯款給伊時,伊只好去借被告的帳戶,結果連被告的帳戶也被凍結等語,除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外,更可徵被告係將本件帳戶等物,交予有真實年籍姓名之人,且能到庭證述收受本件帳戶之始末,而非透過網路或報紙廣告等媒介,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是本件與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之典型案例,顯然有別;再證人陳志豪係向被告表示其帳戶因程偉倫與他人之買賣糾紛始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是被告借予本件帳戶時,是否已懷疑將為詐騙他人所用而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自有疑義甚明。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本件自應予聲請人與被告及證人對質之機會,以發現真實」等詞,然聲請人並未參與被告將本件帳戶借與證人陳志豪之過程,聲請人與被告及證人陳志豪就此部分自無相同之經歷可供「對質」釐清,實無命其等對質之必要,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命其等對質指摘偵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謝云鳳│108年11月10│假冒謝云鳳│108年11月│31萬元││││日20時50分許│之姪女 謝麗 │12日10時43││││││美,透過電│分許││││││話向謝云鳳├─────┼──────┤││││佯稱:買屋│108年11月│16萬元(謝云│││││需要現金週│13日10時39│鳳請丈夫周和│││││轉,有借款│許(不起訴│芳匯款)│││││需求等語。│處分書誤載│││││││為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