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邵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邵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王邵華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Goodnight」主動私訊認識 林佳 華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林 佳華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林佳華 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地當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邵華,王邵華因而得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
二、王邵華於110年2月23日5時許,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dnight」主動私訊認識 呂煜 姿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對 呂煜姿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呂煜姿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款時、地當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邵華,王邵華因而得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
(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對呂煜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呂煜姿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款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邵華。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乃立即上前逮捕王邵華,致王邵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未遂。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邵華所犯,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7574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佳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正、背面、第78頁84頁)。
4、告訴人林佳華提供之其與被告在「Goodnight」之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照片(在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
5、被告以可幫忙告訴人林佳華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告訴人林佳華,並要求告訴人林佳華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告訴人林佳華於110年2月1日17時35分許,在臺灣高鐵六家站交付18萬元給被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再於110年2月3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餐廳南大店交付剩餘之2萬元給被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華於警詢時指稱明確(見偵卷第72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係以一次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佳華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金錢給被告,故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為,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63頁、第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呂煜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川商旅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煜姿提供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5頁、第28頁正、背面、第29頁、第68頁至第69頁)。
5、「Goodnight」對話文字訊息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
6、告訴人呂煜姿提供之其與被告在「Goodnight」之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照片(在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是想到需要金錢使用時,就去詐騙告訴人林佳華、呂煜姿(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而犯上開9罪,是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術為由對告訴人林佳華、呂煜姿行騙,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林佳華、呂煜姿之財產權,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取金額之多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佳華、呂煜姿和解(被告尚未與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0年5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述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羈押前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連結網際網路至「Goodnight」詐騙告訴人林佳華、呂煜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是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沒收。
(二)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各次金額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被告並未合法發還其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林佳華;再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嗣經員警將此部分現金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呂煜姿,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則此部分發還金額應予扣除,以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又沒收未經合法發還部分之金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起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欺時間│詐術方式│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款金額(│主文│││││││貨幣種類:││││││││新臺幣)││├──┼─────┼───────┼─────┼──────┼─────┼───────────┤│1│110年1月13│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1月13│新竹市東區埔│10萬元│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日20時30分│表三編號1所示│日20時30分│頂路500號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許前同日某│扣案手機聯繫林│許│歐遊旅館某房││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時許│佳華,並向林佳││間││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華詐稱:可幫忙││││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辦理信用卡,但││││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辦理信用卡需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費用云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月15│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1月15│新竹市東區高│5萬元│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日23時許前│表三編號1所示│日23時許│翠路331號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同日某時許│扣案手機聯繫林││統一超商 高灃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佳華,並向林佳││店││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華詐稱:因林佳││││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華沒有工作,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使信用卡能核卡││││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通過,故林佳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需要繳納保證金││││時,追徵其價額。││││云云。│││││├──┼─────┼───────┼─────┼──────┼─────┼───────────┤│3│110年1月16│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1月16│前述統一超商│10萬元│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日23時許前│表三編號1所示│日23時許│ 高灃店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同日某時許│扣案手機聯繫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佳華,並向林佳││││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華詐稱:因林佳││││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華家人信用不良││││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會影響信用卡││││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的核卡,所以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佳華需要繳納保││││時,追徵其價額。││││證金云云。│││││├──┼─────┼───────┼─────┼──────┼─────┼───────────┤│4│110年1月18│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1月18│前述歐遊旅館│5萬元│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日19時30分│表三編號1所示│日19時30分│某房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許前同日某│扣案手機聯繫林│許│││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時許│佳華,並向林佳││││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華詐稱:其要匯││││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款至林佳華的帳││││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戶,擔心無法匯││││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款成功,需要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佳華變更帳戶個││││時,追徵其價額。││││人資料,故請林││││││││佳華交付金錢云││││││││云。│││││├──┼─────┼───────┼─────┼──────┼─────┼───────────┤│5│110年1月24│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1月24│前述統一超商│10萬元│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日0時30分│表三編號1所示│日0時30分│高灃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許前同日某│扣案手機聯繫林│許│││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時許│佳華,並向林佳││││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華詐稱:因信用││││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卡快要核卡通過││││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故請林佳華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納信用卡預備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云云。││││時,追徵其價額。│├──┼─────┼───────┼─────┼──────┼─────┼───────────┤│6│110年2月1│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2月1│前述統一超商│10萬元│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日0時10分│表三編號1所示│日0時10分│高灃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許前同日某│扣案手機聯繫林│許│││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時許│佳華,並向林佳││││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華詐稱:可幫忙││││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投資股票云云。││││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0年2月1│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2月1│新竹縣竹北市│18萬元│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日17時35分│表三編號1所示│日17時35分│復興三路2段2││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許前同日某│扣案手機聯繫林│許│29號之臺灣高││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時許│佳華,並向林佳││鐵新竹站││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華詐稱:可幫忙├─────┼──────┼─────┤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投資股票云云。│110年2月3│新竹市東區南│2萬元│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日19時許│大路331號之││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麥當勞餐廳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大店││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詐欺時間│詐術方式│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款金額(│主文│││││││貨幣種類:││││││││新臺幣)││├──┼─────┼───────┼─────┼──────┼─────┼───────────┤│1│110年2月23│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2月23│新北市板橋區│15萬8千元│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日5時許│表三編號1所示│日9時許│重慶路37之1││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扣案手機聯繫呂││號之品川商旅││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煜姿,並向呂煜││609號房││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姿詐稱:可代辦││││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信用卡,取得信││││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用卡後每4個月││││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有美金100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可以使用,但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給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另可││││││││幫忙投資股票云││││││││云。│││││├──┼─────┼───────┼─────┼──────┼─────┼───────────┤│2│110年2月24│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2月25│新北市板橋區│無│王邵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日前同日某│表三編號1所示│日3時25分│文化路1段218││,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時許│扣案手機聯繫呂│許│號之帝苑時尚││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煜姿,並向呂煜││旅館809號房││折算1日。扣案之如附表││││姿詐稱:可幫忙││││三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投資股票云云。│││││└──┴─────┴───────┴─────┴──────┴─────┴───────────┘【附表三】┌───────┬───┬────────┐│扣案物名稱│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手機(廠牌:AP│1支│臺灣新北地方檢││PLE,內含行動││察署110年度 白保 ││電話門號096601││字第1027號││1412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6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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