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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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煌選任辯護人馬啟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8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連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因所犯為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因被告所述與證人 張偉中 、 賴金德 、 盧昱翎 所為之證詞明顯不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就其被訴於本案判決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予證人張偉中、賴金德、盧昱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並參諸證人賴金德、盧昱翎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張偉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與卷內其餘事證、扣案物品後,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㈡又被告就其所犯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10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經本院審理後,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此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判決在案,可知被告遭本院判處罪刑並非輕微,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因遭本院判處長達17年6月之有期徒刑,而有逃亡之虞。㈢基上,縱使本案已辯論終結,然上開所述被告有逃亡之虞乙
情仍不因此而消滅,且本案並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9年2月15日起延長2月。另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是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此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審理程序中諭知在案,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