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09年5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黃俊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3日上午7時40│105年8月22日│││分許回溯3個月內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315號│9376號等│├───┬────┼───────────┼───────────┤││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0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08年5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107年4月11日│109年4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1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6612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