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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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1號抗告人 楊忠群
李權峯 吳愛治 共同代理人 李增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涂毓庭 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發現相對人隱瞞足以影響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05年10月5日所為101年度全字第2082號裁定(以下分稱101年確定裁定、105年確定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結果之重要證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泛稱其發現相對人隱瞞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結果之重要證據云云,然未說明其究係何時發現其所稱之新證據,復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須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
101年、105年確定裁定分別為准許假扣押、駁回移轉管轄之裁定(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相對人既未說明其所發現之「新證據」經斟酌後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結果之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非合法。
四、復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
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同此理。又聲請再審,應係對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涂毓庭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101年確定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本院卷第
121頁正反面參照),抗告人既未因101年確定裁定受到不利益之裁判,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權就101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相對人 涂育倫吳秀琴 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抗告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相對人,亦有未合,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五、綜上,原法院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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