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107年度聲字第3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郁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弘亮 選任辯護人 張淑婷 律師
顏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79、8320、9114、9119、981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05、12642號、107年度偵字第371、1107、21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彭郁勝、彭弘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貳、彭弘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聲請駁回。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郁勝、彭弘亮前經本院認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執行羈押、107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彭郁勝、彭弘亮後: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2人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各定執行刑(被告彭弘
亮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彭郁勝為有期徒刑6年)。其等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另,被告2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經本院認定多次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情。該條係以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基本,而有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為構成要件,是本質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從而被告2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以被告2人涉犯前述犯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高;此外,該詐欺集團不僅人數眾多、分工細膩,有部分成員遠在大陸地區,甚至有能力可以偽造不實公文書,顯見被告2人若不予繼續羈押,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2人既有相當能力以逃匿、規避本案案件之審判、執行,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足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人該等羈押之必要,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均自108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被告彭弘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彭弘亮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彭弘亮僅擔任保證人,並未實際從事任何詐欺集團犯罪
構成要件,該部分僅係附條件式消極參與行為,並無反覆實施之虞。
㈡本件大陸機房已遭破獲,臺灣之共犯全數落網,不可能有任
何組織奧援或資金來源可以重起爐灶;且被告有正當職業,難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㈠有關被告彭弘亮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部分,均如前述。
㈡被告彭弘亮雖認並無羈押必要。惟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之所以能順利運作,係因被告彭弘亮及被告吳
世綸至大陸地區與其他共犯商議,被告彭弘亮並表示願意擔任被告 吳世綸 之保證人,始得順利成立,且該詐欺集團亦為多次詐欺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屬實,並經判處罪刑在案。從而,被告彭弘亮在發起詐欺集團,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部分,顯有管道及能力主動為之,絕非其所謂「附條件式消極參與」。
⒉又,本件大陸地區機房雖遭破獲,然被告彭弘亮並非單純參
與詐欺組織,而係發起詐欺組織。大陸地區機房雖遭破獲,然被告既有能力發起詐欺組織,當可能再發起詐欺組織。且被告彭弘亮原即在有正當職業(依其所稱,在其擔任保證人期間,持續擔任房屋仲介及與友人合資影印店,見聲請狀第3頁)之情況下,發起詐欺組織。顯見被告彭弘亮有無正當職業與其是否會發起詐欺組織,並無關連。其因此認無羈押必要,並不足採。
㈢綜上,如前所述,被告彭弘亮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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