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楊忠群
李權峯 吳愛治 共同代理人 李增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涂毓庭 等間因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0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涂毓庭、 涂育倫 、 吳秀琴 於偵查庭偵訊隱瞞所知悉之新證據,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法提起再審。
二、再審制度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餘地,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同此理。又聲請再審,應係對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對再審相對人涂毓庭、 鄭富榮 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0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准許再審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亦即再審聲請人未因原確定裁定受到不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自無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再審相對人涂育倫、吳秀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再審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故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將非該裁定之當事人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相對人,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