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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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堃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堃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竹市某處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內」、第9至10行「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黃堃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黃堃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堃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某處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再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堃鑫於107年9月28日11時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堃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