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2號抗告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之解釋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之「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相對人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提起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訴),請求相對人為相關賠償、返還已給付之費用、支票等;相對人則提起反訴(下稱系爭反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契約履行過程或終止後無權占有之建物、除去妨害建物所有權行使之監視器線路、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等。抗告人就系爭反訴,爭執系爭契約有仲裁協議,聲請停止該部分之訴訟程序。原法院審酌後,認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在仲裁協議規範範圍內,且抗告人所為妨訴抗辯,違反誠信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一方面認系爭反訴與系爭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一方面又認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在系爭契約仲裁協議範圍內,理由顯相矛盾;實則,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別無其他法律關係,是否屬系爭契約仲裁協議之範圍,應斟酌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系爭反訴之原因事實無一不與系爭契約相關,系爭反訴自是因系爭契約相關事項引起之爭議,屬系爭契約仲裁協議範圍,仲裁條款既有獨立性,不因系爭契約不成立、無效、經撤銷、解除、終止,影響效力,系爭反訴之訴訟程序理應停止;另妨訴抗辯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行使正當權益,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四、經查,原法院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反訴符合反訴要件,訴訟程序持續進行迄今(見本院卷第83、84、231頁),抗告人就原法院認系爭反訴與系爭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系爭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合法。衡酌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時,在起訴狀上明確記載:「被告明示反對本件依仲裁程序辦理」(見原法院卷一第15頁),復於訴訟過程中,自承:「本來當事人以為仲裁很快,沒想到仲裁進行將近2年,仲裁判斷之後,被告又提起撤銷訴訟,徒然虛耗2年時間,所以本訴部分直接提起訴訟,但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仍堅持要提出妨訴抗辯」等語(見原法院卷四第37頁反面),尚可知抗告人對於系爭契約存有仲裁協議,自始知之甚稔,且曾提付仲裁過,只是基於己身程序及實體利益之考量,就系爭本訴選擇以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並獲得相對人之同意,未為妨訴抗辯。兩造既基於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合意達成循訴訟程序而放棄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法院應予尊重,當事人同應受到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爭執;而反訴制度之採行,除能避免審判之重複及統一法院判斷,具有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功能外,兼有謀求兩造間公平之旨趣,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採用反訴之立法理由,即揭櫫民事訴訟以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為主。準此,抗告人以訴訟程序提起系爭本訴,卻不容許相對人以相同程序提起系爭反訴,解決爭執,非僅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亦不符合公平原則,況且,本訴與反訴不宜分別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及其修法之沿革即明,益徵系爭反訴不應停止訴訟程序。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妨訴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爭執,不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