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十三時間之某時,拆下安全設備之鋁窗,踰越該鋁窗侵入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宅內,並毀損房間門鎖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三百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甲○○返家後發現遭竊乃報警前往處理,並於該屋內採得三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核與乙○○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從未至被害人住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祖母 林楊月鳳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卷存照片十三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可證;又被害人於發現住宅遭竊後旋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經該分局派員前往上址採取指紋三枚,經比對結果,其中一枚與被告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二一一七九六號鑑驗書及所檢附指紋相片二張、指紋卡一張等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從未至被害人住處,何以於被害人住處鋁窗會有被告之三枚指紋?顯與常情不符,足悉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僅指「門」而言,不包括窗,至窗戶或附加於門上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效用之設備,其性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言;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其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毀壞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錯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住宅安寧與隱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