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圍巷七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書,至甲○○住處強制其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