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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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四六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TUC─八七八號輕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兩車擦撞,甲○○○人、車倒地,因此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因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留下永久殘障之重傷害。
二、案經案經乙○○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再由被害人甲○○○之子 王聰樺 代行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右開時、地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固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因有一輛箱型車違規停放阻礙了機車道之暢行,致被害人左轉偏駛,因左腳有疾無力站穩,致左轉傾斜,機車擋風鈑掛籃處,勾住被告之汽車右後側邊欲脫落之塑膠貼板,以致撕下,被告之汽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均完全沒有碰撞或刮痕,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警詢中證述:「當時甲○○○所騎成之機車駕駛於道周路由彰化市往伸港鄉方向行駛(駛於外線車道近邊線位置),另外由乙○○所駕駛自小客車BQ─九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亦是由道周路(彰化市往伸港鄉方向)與騎士同一方向駛來,因自小客車與輕機車同駛於外側車道而小客車欲從機車左後方超車時,不甚去擦撞到機車騎士」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騎機車之女士與開車之女士都是同方向行駛,擦撞之地點還不到貨車停放之地點,他們二人都是直走,當時是汽車的照後鏡先去勾到機車之把手,然後是車子之側面擦撞到機車之把手,機車之速度不快,汽車之速度我並不曉得,當時汽車是要超越機車,但內線車道也有汽車,所以汽車才會擦撞到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觀諸警卷所附之照片足以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有擦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有擦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邊飾條並插入機車之檔泥板內,足見二車確有擦撞,且依證人丙○○所述,二車係在行進間,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致生擦撞,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歐明宗 於本院證述:「肇事現場道路邊線係白色實線,停放之K八─七七九0號自小客貨車並未違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辯詞即不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十二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已明確。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留下永久殘障,已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歐明宗到庭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被害人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經久無以平息、彌補。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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