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佑自民國99年3月起,受雇於高雄市○○區農會(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區農會),於○○區農會會務股負責庶務、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區農會倉庫承租人 吳朝生 至○○區農會繳納承租倉庫之100年3、4月份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收取吳朝生繳交之租金雖為陳彥佑負責之業務,惟因陳彥佑之辦公室位於○○區農會之2樓,而大樹區農會保險部主任陳 素玉 恰好在1樓之櫃臺,吳朝生乃將該5萬元交付 陳素玉 而請陳素玉轉交陳彥佑,陳素玉收受該
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將該5萬元轉交 陳品志 ,委託陳品志轉交予陳彥佑,陳品志返回2樓座位時,即將該5萬元交予陳彥佑。詎陳彥佑取得該5萬元後,未將該筆
5萬元交予出納人員入帳,而於不詳之時間,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5萬元侵占入己。嗣陳彥佑於100年6月30日離職後,承接陳彥佑業務之 洪珮茹 於100年7月12日清查吳朝生租金繳交之狀況,而向吳朝生詢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區農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品志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佑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陳品志並無將5萬元交予 伊云云 。經查:
1.被告於99年3月起至100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區農會擔任臨時工,負責會務股之財產管理、庶務等業務工作;吳朝生曾於100年5月13日下午
3時19分許,將其向○○區農會租用倉庫之100年3、4月份租金共5萬元現金交付予○○區農會保險部主任陳素玉,陳素玉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將該5萬元交予陳品志並委託陳品志轉交予被告;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有與陳素玉談話;被告迄至離職止,均未曾將吳朝生10
0年3、4月份之倉庫租金繳納予○○區農會入帳等情,有證人吳朝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我至○○區農會繳交2個月租金5萬元,我是將租金繳交給陳素玉,被告是我繳交租金的承辦人等語明確(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陳素玉於偵訊中證稱: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有在農會從吳朝生收到租金5萬元,當天我在服務台服務,主辦陳彥佑不在,吳朝生拜託我轉交,我委託陳品志拿上去給陳彥佑,因為是陳彥佑的會務股主辦業務,業務內容之一是要收倉庫租金,吳朝生租我們農會的小倉庫做蜜醋,5萬元是倉庫的租金等語相符(偵卷第8頁),證人陳品志亦於本院審理中稱:100年5月13日我到農會信用部拿傳票和郵票準備要寄信,保險部陳素玉主任叫住我,跟我說小組長吳朝生拿了1筆5萬元之租金費用,她要我交給被告等語(院2卷第20頁),另吳朝生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19分許,確有至○○區農會1樓服務台處洽辦事項,陳品志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至1樓而有與陳素玉談話之情形,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有至1樓而與陳素玉對話各節,則有高雄市○○區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24至32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參院1卷第35頁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陳品志確有將該5萬元轉交予被告乙節,業經證人陳品志迭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13日下午陳素玉將吳朝生的租金5萬元交給我,我在1樓的信用部跟陳素玉拿到錢,我拿完錢後就直接上2樓交給被告,我是看到被告有在位置上,我有跟被告說是素玉姊要我給你的租金費用,被告回說他知道了,我是將5萬元放在被告辦公桌上,我確定被告有看到該筆5萬元放在他桌上(偵卷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13日陳素玉跟我說小組長吳朝生拿了1筆5萬元之租金費用,要我交給被告,然後當時我拿了之後我就隨即上2樓,那時我有看到被告本人在辦公室座位上,我就拿過去跟他說這是素玉姐叫我拿給你小組長吳朝生租金費用5萬元,被告就說「我知道了」,我就去辦公室做我的事情(院二卷第20頁),而證人陳素玉亦稱:
100年5月13日我請陳品志將5萬元交給被告後,有與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有收到這5萬元,我們農會關門之後,我們在結帳,我在整理報表,被告有下來,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收到陳品志交給他的5萬元...大致上我們的談話應該是我跟被告確認「我拜託陳品志轉交吳朝生之租金5萬元,你是否有收到?」,然後被告回答「有」,除此以外當天跟被告講的是家常話,那天最重要的事就是5萬元,那時候我們在整理文件,被告從2樓下來,我們大致上就是會聊聊天這樣(院二卷第31、33、34頁),足認該5萬元確實有經陳品志轉交予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收受該5萬元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陳品志自稱有將該5萬元交付予被告,與被告有對立之利害關係,而認其所述證明力不足,然被告與陳品志固非無利害關係,惟對於證人陳素玉而言,其既已將該5萬元之租金委託陳品志轉交被告,則無論陳品志是否確實有將該5萬元交付被告,其自身即無遭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之風險,自無由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刑責而誣指被告;而證人陳素玉任職於○○區農會有33年之久,並擔任保險部主任並兼辦農健保業務及服務台工作(參偵卷第8頁、院二卷第32頁),對於經手之款項應有一定之警覺度,且依證人陳素玉前開證詞,其主觀上亦認當天最重要的事就是吳朝生繳交5萬元租金之事,其於100年5月13日下午委託陳品志將該5萬元交付被告後,於當日下午4時39分許,見到被告至1樓,自當會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收到該5萬元,豈有不顧其經手之款項是否已由被告收訖,而逕與被告閒話家常之理?被告辯稱:當天下午見到陳素玉僅是一般在聊天云云,反與常情不符。而辯護人雖以證人陳素玉為農會之高階主管,其所證述必須配合農會對被告提起告訴之目的,而認證人陳素玉之證詞並無足夠之證明力,然所謂農會高階主管證述必須配合農會提起告訴目的一節,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應僅止為辯護人之臆測,自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品志、陳素玉一致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向吳朝生收取租金之業務本係由○○區農會之洪珮茹負責,惟因洪珮茹於吳朝生遲延給付時並未積極催繳,方自
100年1、2月起改由被告負責,此有被告自承:之前專門在收租金的是洪珮茹,她去催收的,一直到去年(100年)的1、2月份,我們的歐組長說她都會讓人家拖太久,所以才叫我幫忙洪珮茹去收等語可佐(院二卷第51頁),是被告既係負責向吳朝生收取倉庫租金,如陳品志並未將該5萬元轉交予被告,則對被告而言,自應認為吳朝生並未繳交該100年3、4月份之租金,進而應提醒吳朝生繳納或向吳朝生催繳,何以迄至被告於100年6月底離職為止,始終未向吳朝生催收或向其主管反應,亦屬可疑。就此,被告雖稱:「(問:既然當初請你收的原因就是之前的洪珮茹都會讓人家積欠太久,你這件在5月初還沒有看到吳朝生的租金,你有無向會計反應?)沒有,因為平常我就會去收那個錢,就是由會計來跟我講,叫我催收的,因為這個本來就不是我的業務」(院二卷第51、52頁),然被告所稱其負責業務內收取租金之事,尚要會計人員向其提醒後才會向吳朝生催收,顯與常情不符,更與被告所稱○○區農會安排改由被告負責向吳朝生收取租金之目的有悖,亦徵被告應係已自陳品志處取得吳朝生繳交之100年3、4月份租金,而深知吳朝生並無積欠100年3、4月份租金之情形,由此亦可佐證證人陳品志、陳素玉等人之證述屬實。
5.辯護人又以如陳品志於100年5月時代理會計之工作,如陳品志確有將該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遲遲未製作傳票入帳,負責會計之陳品志何以未向被告反應,而認陳品志並未將該
5萬元交付被告。查被告如有依規定將該筆租金收入繳納至○○區農會,則應係由被告製作傳票給會計,由會計確認款項無訛後在會計欄位蓋章,並拿到信用部之出納繳交,此有證人陳品志稱:收入傳票由經辦負責,由經辦收到錢之後,他會切1張傳票給會計,會計確認有這筆錢之後,傳票上面有1個會計欄位,會計欄位會計會在上面蓋章,之後他就會拿到信用部的出納繳交,會計是指 林庭羽 ,100年5月13日林庭羽去支援鳳荔節活動,所以說的會計要蓋章應該是我要蓋章等語可證(院二卷第23頁),惟證人陳品志雖於100年
5月間代理林庭羽之業務,然依證人陳品志之想法,其認為收受租金後於收入傳票上蓋章等後續事宜應由林庭羽完成或確認,此亦有證人陳品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陳素玉請我把錢拿上來交給被告,交給被告之後,他應該把收入傳票開好,那個時候宅配業務沒有忙,會計林庭羽他們有時候會提早回來,所以這方面的業務,我覺得應該是要由林庭羽來確認,我都是做簡單結帳的動作,我覺得收租金,錢這麼大一筆,應該由林庭羽自己來做等語可參(院二卷第24頁)。證人陳品志對於其所代理之事宜,於將租金5萬元交付予被告後,即未再追蹤被告是否依規定製作收入傳票並交給自己核章乙節,尚與一般人代理他人業務時,雖會被動地為該他人處理業務,但不會主動負擔起稽查、核對工作之常情無違,自難以陳品志未向被告確認租金之收入傳票一情,遽認係因陳品志並未將該5萬元之租金交付被告。
6.另辯護人以被告與陳品志於100年7月13日通話之錄音譯文中,陳品志稱:「我記得素玉姐叫我把這筆錢拿給你,我就放在你桌上,我就走掉了,這是那天我印象最深的事」,而認依陳品志之語意,陳品志並未將該筆5萬元交至被告之手上。然查本件係承接被告業務之人員於100年7月12日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被告與陳品志有上開對話之時間,則係在
100年7月13日,陳品志與被告對話時,是否會將其所知悉之事項全數告訴被告,或基於鼓勵被告負責、自新甚或其他考量,而有意隱瞞部分訊息,並非無疑,且縱認陳品志於與被告對話時並無隱瞞,陳品志所述受陳素玉之託而將錢放在被告桌上之事,僅是陳品志於100年7月13日時印象最深刻之內容,並未能以陳品志上開所述,而認100年5月13日陳品志於將5萬元交付被告時,即無對被告說明該5萬元為何款項之情形,或認陳品志於100年7月13日時,僅對將錢放在被告桌上之事尚有印象,而對於其他過程均已不復記憶,進而指摘證人陳品志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詞有何不實。況以陳品志之說法,僅能認當日陳品志並無當面與被告清點該筆現金是否為5萬元,而係將該5萬元置於被告之辦公桌上,並非能以陳品志之說法,認陳品志將該5萬元置於桌上時被告不在場,蓋一般人所說「我把某物放在某人處就走了」,意思僅是沒有將該物直接交到某人手上,而並未含有其交付物品之對象當時不在之意思。對照證人陳品志亦稱:「(問:你說『我就放在你桌上,我就走掉了』,是否當時被告不在座位上,所以你放他桌上之後你就走掉了?)不是。」(院二卷第22頁),辯護人以陳品志所稱「我就放在你桌上,我就走掉了」,認定陳品志將錢交給被告時被告不在其座位上乙節,尚屬速斷。
7.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受陳品志轉交之租金5萬元,被告所辯並未收受該5萬元云云,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區農會,負責收取承租人繳納之租金,已認定如前,是收取租金實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被告未將該租金繳交予農會,顯已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侵占其所負責收取之租金5萬元,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更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與○○區農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區農會5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一卷第23頁)及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25頁)各1份可證,造成○○區農會實際之損失尚非甚鉅,以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