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登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登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應補充為『交付與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黃先生」之成年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經依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2萬9,989
元及1萬2,782元至毛登科開設之前揭帳戶後』應補充為『經依指示分別於19時36分許、1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南昌郵局及新北市泰山郵局前,以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各匯款2萬9,989元及1萬2,782元至毛登科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內,並旋即遭「黃先生」所屬竊盜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證據(一)、(二)部分,應補充為
「被告毛登科之偵查中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 蘇盈盈侯灌中 之警詢中指訴」。關於證據(三)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7月25日100嘉義字第127-1號函」應補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7月25日100嘉義字第127-1號函所附之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嗣後掌握該等帳戶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二)又根據被告之供述以觀,其係將上開帳戶提供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依據被害人蘇盈盈、侯灌中之證述以觀,於詐騙過程中與渠等交涉之人皆有2人以上,是縱該詐騙人士確有數人,然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案被告雖預見取得其上開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犯罪工具,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惟該取得帳戶而進行詐欺犯行者,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罪責。
(三)被告以1次提供其上開帳戶與詐騙人士使用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蘇盈盈、侯灌中等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欺告訴人蘇盈盈部分處斷。
(四)另按成年人幫助未滿18歲之人犯罪,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甚定。然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即包含自稱「黃先生」之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未滿18歲之人或包括未滿18歲之人,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正犯,均係年滿18歲之人,而不令被告負此加重之刑責。
(五)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已工作達30年之時間,應對社會生態具有相當瞭解,竟貿然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嗣後掌握該帳戶之人得以之為詐騙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非不得重懲;惟被告前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偵查時即坦承犯行、被害人之人數及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告毛登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2鄰春珠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登科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422之1號前,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充為該人轉向他人行詐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蘇盈盈、侯灌中因接獲其等線上購物作業錯誤之詐騙電話,均因而陷於錯誤,經依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2萬9,989元及1萬2,782元至毛登科開設之前揭帳戶後,即聯絡無著,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毛登科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盈盈、侯灌中之指訴,
(三)帳戶個資檢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7月25日100嘉義字第127-1號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郁倫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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