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瑞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瑞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年底,在 柯茶香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一「水冬冬歌友會」與在該歌友會擔任服務員之 蔡淑真 結識,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蔡淑真相約在位於嘉義市○區○○路七二一之一號「歡樂頌歌友會」外談判,黃瑞華反對蔡淑真繼續在「水冬冬歌友會」任職,蔡淑真拒絕其提議,兩人為此發生爭執,黃瑞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一支抵住蔡淑真之頸部,並對其恫嚇稱:「你信不信我一刀讓你死,你搖擺啥小(台語)」等語,蔡淑真反駁:「我不怕死,我怕半生死」等語,黃瑞華遂將西瓜刀移動至蔡淑真之臉部並嗆言:「要讓你生不如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淑真,令蔡淑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瑞華因此對「水冬冬歌友會」心生忿恨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旋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先至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之加油站,持自備之寶特瓶一瓶,購買十五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前往「水冬冬歌友會」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在「水冬冬歌友會」鐵捲門外,著手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火苗後逃逸,經及時撲救,造成「水冬冬歌友會」之鐵捲門、內側木框玻璃門、塑膠地板、天花板等物品遭火勢波及受損,然「水冬冬歌友會」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火勢燃燒致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蔡淑真、柯茶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黃瑞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華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本院卷㈡第八○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真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見第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三○至三八頁)、證人即告訴人柯茶香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見第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三九至四三頁)、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高啟菖 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七頁)、偵查(見第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四五至四八頁)證述綦詳,復有「水冬冬歌友會」鄰戶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第一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該光碟翻拍照片(見第一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一四頁、本院卷㈡第二至五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至七六頁)及現場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一三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四頁),該戶燃燒情形以餐廳出入口中間鐵捲門與內(東)側木框玻璃門間底部塑膠地板附近燒烤炭化焦結情形最為劇烈嚴重,向上及四周依序遞減。中間鐵捲門中間下部嚴重灼黑燒白變色,上方鐵捲門捲軸箱外覆蒙皮灼黑變色,鐵捲門內(東)側木框玻璃門鑲嵌玻璃受熱完全碎裂掉落地面,木框架燒烤炭化起泡變色,以下部較上部嚴重,西(外)側面較東(內)側面嚴重,木框玻璃門上方木質隔間、天花板燒烤炭化,以西(外)側較東(內)側嚴重(如照片。中間鐵捲門與內側木框玻璃門間底部塑膠地板嚴重燒熔焦結炭化並無延燒其他部分,且證人柯茶香於本院證稱:「水冬冬歌友會」房屋結構沒有損壞,仍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四一頁)。依上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所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五至七五頁),該屋亦仍可使用,則該建築物顯非因火勢燃燒已達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尚屬未遂階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水冬冬歌友會」營業時間係自下午五時至凌晨二時,只有營業時才有人在內,平時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柯茶香於本院證述實在(見本院卷㈡第四○頁),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在「水冬冬歌友會」鐵捲門外放火之際,「水冬冬歌友會」顯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是此部分顯係因檢察官以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以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之結果,應屬起訴書漏引法條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八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參照);又放火燒燬建築物,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亦不另成立毀損或其他放火罪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然未達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未婚、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有竊盜及強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恐嚇行為對證人蔡淑真人身安全所生危害、放火行為造成證人柯茶香財產之損害,事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證人柯茶香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證人蔡淑真之西瓜刀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及保特瓶,固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八八頁),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恐嚇告訴人蔡淑真之際,並以另一隻手毆打蔡淑真臉部,致告訴人蔡淑真受有左眼周圍鈍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蔡淑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五○頁)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認屬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鄭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