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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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 潘彥竹 被上訴人 洪萱融
黃雅卿 徐葵倫 許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萱融、許嘉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洪萱融、許嘉元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洪萱融所經營之炬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炬統公司),而被上訴人黃雅卿、徐葵倫均為炬統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許嘉元則為徐葵倫之配偶。又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因恐伊於離職後舉發訴外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與炬統公司涉嫌詐欺之情事,乃共同商議而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夥同另外姓名不詳者2人,將伊及訴外人 陳國勇郭至濠馬君國 壓制於炬統公司之會議室內,並由洪萱融、許嘉元及該不詳姓名者共同以言語及刀鋸、球棒等器物威嚇、脅迫伊簽發本票,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強押伊返回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之住處,而強行取走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萬6,603元之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及市價739元之隨身碟1個(下稱系爭隨身碟),經伊促請返還,均遭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文件所表彰之債權金額69萬6,603元及隨身碟市價739元,合計69萬7,34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7,34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則以:本件係洪萱融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伊等並未參與上訴人所稱之侵權情事,且係因洪萱融要與上訴人前去拿取公司資料,而由黃雅卿、許嘉元陪同前往,徐葵倫並未隨同前往。又上訴人係將資料交給洪萱融,伊等均未保管持有,該物品現應均遭刑事案件扣押中,況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系爭文件是否遭取走而受影響,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洪萱融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前為炬統公司員工,嗣於100年5月18日離職。洪萱
融為炬統公司負責人,黃雅卿、徐葵倫為炬統公司員工。許嘉元為徐葵倫之配偶,並非炬統公司員工。
⒉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情事即被上訴人有共同強取系爭文件及隨身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陳稱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與上訴人於10
0年5月20日先在炬統公司內談判,嗣並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並拿到系爭文件及隨身碟等情,業經黃雅卿、許嘉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兩造確係先在炬統公司內商談,嗣並與洪萱融及上訴人前往其住處,黃雅卿並陳稱拿到之物品有文件及隨身碟等語屬實,而黃雅卿亦同時陳稱該拿到之文件資料,經洪萱融取回後放在炬統公司內,現應遭刑事案件扣押等語。而經本院前往高雄地檢署檢視100年度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扣押之證物後,系爭文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3萬4,969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確實由檢察機關扣押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證物之照片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檢視上開扣押之證物中,雖未發現另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66萬1,634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隨身碟,但編號2之文件既在扣押證物內,參以黃雅卿所稱確有拿回文件資料及隨身碟等語,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及隨身碟均於當日遭洪萱融等人取走,應屬可信。
⒉又洪萱融為炬統公司負責人,黃雅卿、徐葵倫為炬統公司員
工,許嘉元為徐葵倫之配偶,並均於當日在炬統公司內與上訴人談判後,隨即由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等人與上訴人同往其住處取走物品,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間就取走物品有共同謀議情事,應屬可信。至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雖均陳稱本件係洪萱融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與其等無關等語。然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於兩造在炬統公司談判時在場,黃雅卿、許嘉元更陪同洪萱融前往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則就此項行為內容整體觀之,其等既參與談判及取物之過程,則就取走系爭文件及隨身碟部分,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均應負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業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上訴人遭取走之系爭文件,為債權讓與契約書,其內容為德威公司將其對訴外人林村旺等人之金錢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文件影本及本院勘驗扣押物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損害應為系爭文件之喪失占有,而非該文件所載金額之實質損害。況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無須以書面之作成為讓與成立、生效之要件,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亦不需提示債權讓與契約為必要,而系爭文件乃上訴人與德威公司間所簽債權讓與契約,並非德威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則系爭文件縱遭取走,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所受讓債權之行使及求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讓與人德威公司另以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向各
該債權之債務人吳○容、林○旺、吳○玲、陳○慧、蔣○強、吳○慧、麥○銘、陳○玲等人行使債權之相關裁判及支付命令,主張已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各該等訴訟事件僅係德威公司有行使請求權之證明,並未能證明 洪萱融業 已實際取得系爭文件所載之債權金額,則上訴人所稱之金錢損害,即不存在,況系爭文件亦載明德威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載明若獲清償時,應將實際受償金額之8成返還上訴人等語,顯見德威公司於債權讓與後,仍得以自己名義向上開債務人求償,至德威公司於實際受償後有無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故上訴人上開論述,亦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請求返還隨身碟之金額739元部分,因該隨身碟確
遭取走及並未在扣押證物中,業如前述,則依經驗法則,應仍在被上訴人保管占有中。而既經上訴人促請返還,仍遭拒絕,則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返還,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該隨身碟之金額為739元,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取走其所有之系爭文件及隨身碟,應屬可採,然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文件所載之債權金額69萬6,60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其請求連帶賠償隨身碟之金額739元部分,則可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黃雅卿在本院所為確有取走隨身碟之陳述,而以舉證不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編│文件名稱││號││├─┼─────────────────────────┤│1│100年4月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受讓人:潘彥竹。│││債務人:吳○容、林○旺、簡○彥、吳○玲、陳○慧、│││蔣○強、吳○慧、麥○銘、洪宋○燕、陳○玲│││讓與債權金額:共計661,634元)│├─┼─────────────────────────┤│2│100年1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受讓人:潘彥竹。│││債務人:林○燕。│││讓與債權金額:34,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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