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24號聲請人 甘玉惠 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相對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慈慧 會計師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檢查人,檢查冠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七十一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股數共計250萬股,聲請人持有40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因相對人自設立至今從未分派股息及紅利予聲請人,為保障及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71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16﹪股份等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堪可信實。是其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欲以李慈慧會計師為本案之檢查人,查李慈慧會計師
係現任 安侯建業 (KPMG)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並經該所 吳秋華 會計師推薦,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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