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茹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101年度簡字第398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1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11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茹苓明知擄鴿勒贖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泰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不法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蔡茹苓上開合庫泰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楊聖偉 等46人恫稱:
「你的鴿子在我手上,若不給錢,就不將鴿子放回去」等語,致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蔡茹苓上開合庫泰山帳戶,嗣經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聖偉、 楊仁村何榮華伍國隆吳文良陳志強薛明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查本院102年6月11日第二審審判程序傳票,業於同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蔡茹苓之戶籍地址,並由被告父親簽收而合法送達,居所地址分別於同年5月17日、5月21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5月27日、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亦無遷籍、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年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5至117頁、第138至139頁)。
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復未提出理由以供審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茹苓固坦承上開合庫泰山帳戶確係伊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房間抽屜,綽號「 阿博 」的男生有來找過伊,後來伊發現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不見了,並未將該帳戶交給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合庫泰山帳戶, 嗣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楊聖偉等46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擄鴿勒贖集團恫稱前揭言語,使其等各匯款附表一、二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中,並即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警一卷】第3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101年度偵字第17248號【下稱偵三卷】第15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7至
112頁),復有告訴人楊聖偉、楊仁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蘇媺 婷之華南銀行帳戶跨行ATM轉帳明細表、 陸美 惠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及其附件被害人 鄭月霞薛安國 之新光銀行帳戶ATM轉帳資料、 劉美 玲之華南銀行帳戶跨行ATM轉帳明細表、告訴人何榮華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伍國隆之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 林清宗 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趙家富 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王志煌 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蔡素 華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鄭泰記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倪玉芬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李勁緯 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陳群憲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陳志強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蘇瑜彬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吳淑娟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鄭怡君 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林聰達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薛明宗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黃靜斐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熊清源 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陳彥蓁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王松泉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許曜顯 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曾鴻銜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吳建志 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王韻華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黃文貴 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楊淑媚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方茗慧 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曹碧華 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陳明宏 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王清魁 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翁同慶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李來盛 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林德賞 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 陳福龍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開戶資料影本各1紙(見警一卷第34至48頁、第33頁、警二卷第6頁、第8頁、101年度簡字第3983號卷第31至40頁、偵五卷第124至142頁、第144至152頁、第154至180頁、警一卷第49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辦完存摺後的一個星期,有位綽號「
阿博」的男生來找伊,後來就發現伊的印章、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博」,也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102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前夫 在台北看守所做雜役,之前去看伊前夫時,有看到伊乾哥「阿博」,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若問到「阿博」的真實姓名,1個月內會向法院陳報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正面)。
依上而論,綽號「阿博」之男子若如被告所言,係被告之乾哥,且曾進入被告房間,則兩人關係應屬密切,然被告竟稱不知「阿博」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聯絡電話為何,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之上開帳戶若為綽號「阿博」之男子所竊取,被告為保障自己利益,理應積極向法院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惟被告逾期未向本院陳報「阿博」之真實姓名,經本院主動電詢被告,被告始稱該名男子真實姓名為「 林修博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修博」在監在押紀錄結果,臺北看守所並無「林修博」之人羈押中,且本院定於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11日審理期日,被告均受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未進一步陳報「林修博」之相關資料,此有本院102年5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林修博」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5份(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09至112頁、第42、42-1頁、第115至117頁)。顯見被告對於調查「林修博」是否為竊取上開帳戶之人乙事毫不在意,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遭「阿博」竊取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可疑。
⒉復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係78222,是伊的生
日,因為怕會忘記,伊有放一張紙在存摺內,該紙張有寫密碼及帳號,伊不會忘記生日等語(見偵四卷第16至17頁)。
惟,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此理應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能具體答稱密碼係「7822
2」,又該組密碼即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對此密碼應無遺忘之虞,是被告殊無再特意將註記提款卡密碼之紙張,與存摺、提款卡併放,徒增遭他人利用為取贓犯罪工具風險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辦理上開帳戶係為做薪資轉帳等語,並自承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之情(見簡上卷第35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既稱上開金融帳戶係其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顯見並非閒置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薪資入帳及所得項目之證明,並為其財產權益之保障,且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須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遭他人冒用。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時,竟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稱上情,悖於常情,礙難採信。⒊再者,自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若非確認上開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復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與一般遭犯罪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係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合庫泰山帳戶應係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楊聖偉等46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況,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恐嚇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恐嚇取財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遂取恐嚇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受害之結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何榮華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受害人損失總額達268,443元,被告經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換算後只需繳交15萬元,犯罪所得尚有剩餘,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尚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所受損害之結果,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新臺幣)││││││││├──┼───┼─────┼──────┼─────────┤│1.│楊聖偉│100年9月24│5,005元│100年9月24日11時許│││(告訴│日15時許│││││人)││││├──┼───┼─────┼──────┼─────────┤│2.│ 蘇本德 │100年9月24│使用女兒蘇媺│100年9月24日15時許││││日16時05分│婷華南銀行帳│││││許│戶匯款2,024││││││元││├──┼───┼─────┼──────┼─────────┤│3.│楊仁村│100年9月24│4,012元│100年9月24日11時許│││(告訴│日15時許│││││人)││││├──┼───┼─────┼──────┼─────────┤│4.│ 洪先賀 │100年9月25│使用朋友陸美│100年9月25日11時許││││日某時│ 惠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6,005││││││元││├──┼───┼─────┼──────┼─────────┤│5.│鄭月霞│100年9月25│6,025元│100年9月25日11時許││││日15時21分││││││許│││├──┼───┼─────┼──────┼─────────┤│6.│ 劉介田 │100年9月25│使用妹妹劉美│100年9月25日11時許││││日15時26分│玲華南銀行帳│││││許│戶匯款6,020││││││元││├──┼───┼─────┼──────┼─────────┤│7.│薛安國│100年9月27│4,016元│100年9月27日11時許││││日13時56分││││││許│││├──┼───┼─────┼──────┼─────────┤│8.│何榮華│100年9月30│6,006元│100年9月30日11時許│││(告訴│日12時59分│││││人)│許│││├──┼───┼─────┼──────┼─────────┤│9.│伍國隆│100年9月30│6,030元│100年9月30日12時許│││(告訴│日12時58分│││││人)│許│││├──┼───┼─────┼──────┼─────────┤│10.│ 陳一文 │100年9月24│6,022元│100年9月24日匯款前││││日某時││之某時│├──┼───┼─────┼──────┼─────────┤│11.│林清宗│100年9月25│12,026元│100年9月25日上午11││││日中午12時││時許││││許│││├──┼───┼─────┼──────┼─────────┤│12.│ 陳啓昌 │100年9月25│使用其妻蔡素│100年9月25日19時許││││日19時許│華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6,││││││024元、6,046││││││元││├──┼───┼─────┼──────┼─────────┤│13.│趙家富│100年9月25│6,044元│100年9月25日上午11││││日12時許││時許│├──┼───┼─────┼──────┼─────────┤│14.│王志煌│100年9月24│2,503元│100年9月24日中午12││││日22時許││時許│└──┴───┴─────┴──────┴─────────┘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新臺幣)││├──┼───┼─────┼──────┼─────────┤│1.│ 陳金次 │100年9月23│使用 陳文芳 華│100年9月23日13時許││││日19時許│南銀行帳戶匯││││││款5,042元││├──┼───┼─────┼──────┼─────────┤│2.│鄭泰記│100年9月24│5,035元│100年9月24日8時許││││日12時許│││├──┼───┼─────┼──────┼─────────┤│3.│倪玉芬│100年9月24│5,040元│100年9月24日12時許││││日12時30分││││││許│││├──┼───┼─────┼──────┼─────────┤│4.│吳文良│100年9月24│使用李勁緯第│100年9月24日12時許│││(告訴│日12時許│一商業銀行帳││││人)││戶匯款6,021││││││元││├──┼───┼─────┼──────┼─────────┤│5.│ 郭農輝 │100年9月24│使用 王淑貞 第│100年9月24日12時許││││日12時許│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021││││││元││├──┼───┼─────┼──────┼─────────┤│6.│陳群憲│100年9月24│5,011元│100年9月24日13時許││││日15時許│││├──┼───┼─────┼──────┼─────────┤│7.│陳志強│100年9月24│7,023元│100年9月24日12時許│││(告訴│日12時許│││││人)││││├──┼───┼─────┼──────┼─────────┤│8.│ 蘇進輝 │100年9月24│4,013元│100年9月24日8時許││││日12時許│││├──┼───┼─────┼──────┼─────────┤│9.│吳淑娟│100年9月24│5,013元│100年9月24日9時許││││日12時許│││├──┼───┼─────┼──────┼─────────┤│10.│ 鄭金柱 │100年9月24│使用鄭怡君商│100年9月24日9時許││││日12時許│業銀行帳戶匯││││││款6,007元││├──┼───┼─────┼──────┼─────────┤│11.│林聰達│100年9月24│3,006元│100年9月24日8時許││││日12時許│││├──┼───┼─────┼──────┼─────────┤│12.│薛明宗│100年9月24│5,013元│100年9月24日8時許│││(告訴│日12時許│││││人)││││├──┼───┼─────┼──────┼─────────┤│13.│ 朱富雲 │100年9月24│使用 朱堃銘 第│100年9月24日9時許││││日12時許│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8││││││元││├──┼───┼─────┼──────┼─────────┤│14.│黃靜斐│100年9月24│2,502元│100年9月24日9時許││││日12時許│││├──┼───┼─────┼──────┼─────────┤│15.│ 熊松山 │100年9月24│使用 熊清源台 │100年9月24日12時許││││日13時許│新銀行帳戶匯││││││款7,009元││├──┼───┼─────┼──────┼─────────┤│16.│陳彥蓁│100年9月25│4,700元│100年9月25日8時許││││日12時許│││├──┼───┼─────┼──────┼─────────┤│17.│王松泉│100年9月25│6,015元│100年9月25日8時許││││日12時許│││├──┼───┼─────┼──────┼─────────┤│18.│許曜顯│100年9月25│6,030元│100年9月25日8時許││││日12時許│││├──┼───┼─────┼──────┼─────────┤│19.│曾鴻銜│100年9月25│6,042元│100年9月25日12時許││││日12時許│││├──┼───┼─────┼──────┼─────────┤│20.│ 邱信文 │100年9月25│使用吳建志元│100年9月25日8時許││││日12時許│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031││││││元││├──┼───┼─────┼──────┼─────────┤│21.│王韻華│100年9月25│6,029元│100年9月25日8時許││││日12時許│││├──┼───┼─────┼──────┼─────────┤│22.│黃文貴│100年9月25│12,021元│100年9月25日12時許││││日12時許│││├──┼───┼─────┼──────┼─────────┤│23.│ 楊秋木 │100年9月27│使用 楊淑媚玉 │100年9月27日9時許││││日12時許│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11││││││元││├──┼───┼─────┼──────┼─────────┤│24.│方茗慧│100年9月27│12,050元│100年9月27日8時許││││日12時許│││├──┼───┼─────┼──────┼─────────┤│25.│曹碧華│100年9月27│7,022元│100年9月27日12時許││││日13時許│││├──┼───┼─────┼──────┼─────────┤│26.│ 陳連東 │100年9月27│使用 陳迎眉中 │100年9月27日12時許││││日12時許│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17元││├──┼───┼─────┼──────┼─────────┤│27.│陳明宏│100年9月27│2,019元│100年9月27日8時許││││日12時許│││├──┼───┼─────┼──────┼─────────┤│28.│王清魁│100年9月29│15,000元│100年9月29日13時許││││日14時許│││├──┼───┼─────┼──────┼─────────┤│29.│翁同慶│100年9月29│2,000元│100年9月29日8時許││││日12時許│││├──┼───┼─────┼──────┼─────────┤│30.│李來盛│100年9月30│6,020元│100年9月30日8時許││││日12時許│││├──┼───┼─────┼──────┼─────────┤│31.│林德賞│100年9月30│5,070元│100年9月30日9時許││││日12時許│││├──┼───┼─────┼──────┼─────────┤│32.│陳福龍│100年9月30│6,015元│100年9月30日8時許││││日12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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