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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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勝平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被告陳湘雅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 葉宇彬
昱達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75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271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553號、102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勝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9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肆拾伍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11、19所示)併包裝袋肆拾伍只、如附表二編號1、12、14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拾壹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12、14所示)併包裝袋拾壹只、如附表二編號4、16所示電子磅秤共參台,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湘雅、 林昱 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湘雅、葉宇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湘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9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肆拾伍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11、19所示)併包裝袋肆拾伍只、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拾壹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併包裝袋拾壹只、如附表二編號4、16所示電子磅秤共參台,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石勝平、 林昱達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石勝平、葉宇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昱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葉宇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事實
一、石勝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陳湘雅2人均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一)101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應予更正)間起,僱用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犯意聯絡之林昱達,先由陳湘雅將石勝平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昱達,再由林昱達出面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涂家豪 (冒名「 涂家銘 」,應予更正)及 洪蕙菁 1次。
(二)101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應予更正)間起,僱用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犯意聯絡之葉宇彬,先由陳湘雅將石勝平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葉宇彬,再由葉宇彬出面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吳 惠如 1次。
二、 嗣警 於101年10月24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陳湘雅、林昱達及葉宇彬3人於偵、審中就上開犯行均有自白;陳湘雅並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石勝平,使檢方因而查獲石勝平。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合法性: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被告石勝平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湘雅、林昱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湘雅、葉宇彬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湘雅、葉宇彬及林昱達3人部分:被告陳湘雅、葉宇彬及林昱達3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湘雅(警一卷第7至
13、41至42、44至51頁、偵四卷第215至216、276頁、偵五卷第4至5、209-210頁、追警一卷第72至85、86至89頁、追警三卷第27至30頁、追偵一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追偵二卷第1至2、136至137頁、羈押院一卷第19至23頁、羈押院二卷第12至15頁、院一卷第22至25、83至95、172至177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葉宇彬(警二卷第4至8、37至40頁、偵四卷第165至171、206至208、274至275頁偵五卷第207至208頁、追警一卷第269至277、312至324頁、追警二卷第22至23頁、追偵一卷第146至148、186至187頁、追偵二卷第1至2、134至135頁、羈押院一卷第9至14頁、羈押院二卷第8至11頁、院一卷第22至25、83至95、172至177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及林昱達(偵二卷第9至15、46至55頁、偵三卷第100至110、146至154頁、追警一卷第124至137、180至200頁、追偵三卷第27至32頁、追偵四卷第129至137頁、院一卷第128至139、172至177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劉靜紋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40至52頁、偵三卷90至95頁、追偵四卷第77至82頁、追偵五卷第33至39頁)、涂家豪(冒名涂家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偵一卷第70至72頁、追偵三卷第42至44頁、院一卷第186至187、194、217至218頁)、 洪惠菁 (偵一卷第70至72頁、追偵三卷第42至44頁)、 吳惠如 (偵四卷160至161頁、追偵一卷第120至122)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通訊監察書(併警三卷第4至13、16至21頁、追警一卷第1至10、13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追警一卷第48頁)、電話紀錄表(警一卷第
18、19頁、追警一卷第95、142頁)門、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追警一卷第236、331頁)、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4至16頁、警一卷第429至431頁、追警一卷第406至409、411、428、433、453至456、467、490至495、507、539頁、偵五卷第155至156、166至167頁、警三卷第510、532、566頁、偵四卷第145至148頁)、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32至34頁、追警一卷第108至114頁)、查獲現場照片16張(併警三卷第585至592頁、追警一卷第3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日0000000000000字第00000號函(院一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刑事庭102年4月25日00000000年度○○字第00000號通知書(院一卷第163頁)、證人涂家豪當庭拍攝照片3張及指紋卡(院一卷第187至188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195至19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2日0000000000000字第00000號函附證人涂家豪照片8張(院一卷第196至19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
4、11、12、14、16、19、20、23、2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所示被告林昱達持有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林昱達持有之粉末2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11及19所示被告陳湘雅持有之粉塊及粉末18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12及14所示被告陳湘雅持有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黑色電子磅秤1台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銀色電子磅秤2台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2、4、11、12、14、16、19、2
0、23、25所示之鑑定書等存卷足憑。據上,本件被告陳湘雅、葉宇彬及林昱達3人之自白,既有前揭佐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被告石勝平部分:訊據被告石勝平固坦認其係證人陳湘雅之男友,且有與證人葉宇彬及林昱達有如下通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陳湘雅共同雇用葉宇彬及林昱達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湘雅、葉宇彬及林昱達3人在做什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陳湘雅雖證稱毒品是石勝平放在她那裡,被告否認。縱認證人陳湘雅所述屬實,然究竟是石勝平贈與或販賣毒品予陳湘雅?又陳湘雅與石勝平是否合夥?關係如何?出資多少?等均屬不明,不能以此認定石勝平與陳湘雅共同雇用葉宇彬及林昱達等人販毒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證人陳湘雅與被告石勝平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陳湘雅、
葉宇彬、林昱達及劉靜紋等人,共同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石勝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湘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昱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葉宇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靜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陳湘雅(警一卷44至51頁、偵四卷第215至216、276頁、偵五卷第4至5、209-210頁、追警三卷第27至30頁、追偵一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追偵二卷第1至2、136至137頁、羈押院一卷第19至23頁、羈押院二卷第12至15頁、院一卷第22至25、83至95、172至177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葉宇彬(警二卷37至40頁、偵五卷第207至208頁、追警二卷第22至23頁、追偵一卷第146至148、186至187頁、追偵二卷第1至2、134至135頁、羈押院一卷第9至14頁、羈押院二卷第8至11頁、院一卷第22至25、83至95、172至177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林昱達(偵二卷46至55頁、偵三卷146至154頁、追偵三卷第27至32頁、追偵四卷第129至137頁、院一卷第128至139、172至177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及劉靜紋(偵一卷第3至11、40至52頁、偵三卷第53至59、90至95頁、追警一卷第468至485、540至552頁、追偵四卷第77至82頁、追偵五卷第33至39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石勝平(追偵六卷第18頁、追警一卷第21至35頁、追偵六卷第40至41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書(併警三卷第4至13、16至21頁、追警一卷第1至10、13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追警一卷第48頁)、電話紀錄表(警一卷第19頁、追警一卷第95、142頁)、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追警一卷第236、331頁)及如下述之監聽譯文等附卷可佐,是此節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石勝平與證人陳湘雅共同自101年4月間起,僱用林
昱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雇用葉宇彬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湘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石勝平幾乎每隔2、3天會交付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出資,只負責現場管理,將石勝平交付的毒品轉交給葉宇彬、林昱達去賣給別人,劉靜紋負責打掃,伊每天的佣金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葉宇彬、林昱達、劉靜紋則係每天可得到約價值2千元的海洛因及5百至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等語;經與證人林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石勝平是陳湘雅男友,也是伊販毒的上游,大約101年4月開始,伊先拜託石勝平讓伊與女友劉靜紋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並幫石勝平及陳湘雅販賣毒品,石勝平將販毒的事都交陳湘雅處理,所以有關買賣毒品的事都找陳湘雅,伊和葉宇彬是一人顧一天,劉靜紋負責打掃,伊每天可得到約價值2千元的海洛因及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等語;及證人劉靜紋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石勝平是林昱達販毒的上上游,陳湘雅是林昱達販毒的上游,葉宇彬是林昱達販毒的同事,一開始是林昱達去拜託石勝平,石勝平就收留伊與林昱達,叫林昱達幫忙賣毒品,伊負責打掃屋子,伊有聽林昱達與葉宇彬談論說毒品是石勝平提供,交給陳湘雅販管理毒品買賣,陳湘雅再將毒品交給林昱達及葉宇彬負責販賣,林昱達與葉宇彬輪班販賣毒品,接班時與陳湘雅對帳等語,互核情節相符。徵以證人陳湘雅係被告石勝平之女友,證人林昱達及劉靜紋則係走投無路經被告石勝平收留,彼等非但無宿怨或債務糾紛,且有被告石勝平與證人陳湘雅、林昱達及劉靜紋等人尚有恩情關係,證人陳湘雅、林昱達及劉靜紋等人自均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湘雅、林昱達及劉靜紋等人前揭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憑採。
⒊又查:
⑴被告石勝平曾於101年6月5日22時30分21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昱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石勝平:喂?林昱達:老大,要回來了沒?(下略)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9頁反面)。
⑵證人林昱達曾於101年5月23日20時22分43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宇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證人林昱達將電話轉交與被告石勝平,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林昱達:喂。
葉宇彬:你拿給「阿兄」聽一下,快點。
林昱達:喔,好,等一下。
石勝平:喂。
(下略)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6頁)。
⑶證人林昱達曾於101年5月19日22時31分01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證人劉靜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如下:
「嫂子說,你要在房間裝監視器,不要讓垃仔知道OK」上揭簡訊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4頁反面)。
⑷證人林昱達曾於101年5月28日23時25分07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靜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林昱達:喂。
劉靜紋:你們要回來了嗎?林昱達:怎樣?劉靜紋:沒有啦,我想叫你幫我問 平哥 ,我可不可
以開車去空軍學校那裡。(下略)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7頁反面)。
⑸證人林昱達、葉宇彬及劉靜紋均證述彼等間確有如上通
話及簡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昱達稱呼被告石勝平為「老大」;證人葉宇彬稱呼被告石勝平為「阿兄」;證人劉靜紋稱呼被告為「平哥」;證人林昱達稱呼陳湘雅為「嫂子」之事實。而稱謂乃是人際交往當中彼此的稱呼,常基於血緣關係、婚姻關係、職業特性、宗教信仰、社會地位等因素而來,是為了表明人與人之間在社會關係中所扮演的不同角色。又「老大」、「阿兄」及「平哥」等語均係一般社會上以下對上(弟對兄)之尊稱;「嫂子」則係弟妹用以尊稱兄長之伴侶。衡之被告石勝平與證人林昱達、葉宇彬及劉靜紋等均無血緣或姻親關係,則證人林昱達、葉宇彬及劉靜紋等使用「老大」、「阿兄」及「平哥」等語尊稱被告石勝平,並以「嫂子」尊稱劉靜紋,適足佐證證人林昱達、葉宇彬及劉靜紋等係受被告石勝平雇用,而證人陳湘雅之角色則係被告石勝平之女友等事實。
⒋再查:
⑴證人林昱達曾於101年5月23日20時22分43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宇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林昱達將電話轉交與被告石勝平,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林昱達:喂。
葉宇彬:你拿給「阿兄」聽一下,快點。
林昱達:喔,好,等一下。
石勝平:喂。
葉宇彬:喂,聽有嗎?石勝平:嘿,怎樣?葉宇彬:剛才一隻「小叮噹」在這裡打圈。石勝平:摩托車喔?葉宇彬:沒有啊,黑頭啊。
石勝平:駛到裡面去喔?葉宇彬:外面那裡。
石勝平:外圍那裡嗯?葉宇彬:嘿啊,就看到的範圍內那裡。
石勝平:喔,OK!葉宇彬:如果要進來,你就稍微那個一下…石勝平:嗯,好!葉宇彬:等一下蛤!沒事了。
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6頁)。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葉宇彬及
林昱達等之對話(追警一卷第21至35頁、追偵卷第40至41頁),又證人葉宇彬係向被告示警有警車在附近巡邏而有前揭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林昱達證述:當時伊與石勝平在外面,葉宇彬在家裡,葉宇彬打電話給伊,叫伊拿電話給石勝平聽,因為伊等在那邊販毒,毒品來源都是從石勝平而來,所以有警車伊等都要像石勝平報告等語綦詳(偵三卷第100至110頁),經與證人葉宇彬證稱:因伊在監視器畫面發現有警車進入伊等租屋處附近,因為當時林昱達在外面和石勝平在一起,所以伊要林昱達把電話給石勝平接聽,告訴他有警車在外面,要石勝平小心注意等語(偵四卷第165至171頁),互核情節相符,是可知證人林昱達、葉宇彬在上址販毒,其等若有發現警車在附近巡邏,均需向被告石勝平報告,益徵被告石勝平確有雇用證人林昱達、葉宇彬販賣毒品之情無訛。證人葉宇彬雖又證稱:只是因為石勝平有吸毒,所以要他小心云云(偵四卷第165至171頁、院二卷第22至23頁),然證人葉宇彬與林昱達係共同販賣毒品之同夥,彼等均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證人葉宇彬發現警車在其等租住處附近巡邏,不論就利害關係或犯行之輕重,理應係通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同夥。倘若被告石勝平非其等販毒之同夥,且僅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證人葉宇彬豈有撥打電話予林昱達後,反要林昱達趕緊將電話交給非同夥且僅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被告石勝平之理?是可知被告石勝平之於證人葉宇彬,係較之證人林昱達更值重視且應予以示警保護之人,由此, 益足 認定被告石勝平確係雇用證人林昱達、葉宇彬販賣毒品之人無訛。
⒌復查:
⑴證人林昱達曾於101年5月24日2時56分40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靜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劉靜紋將電話轉交與被告石勝平,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劉靜紋:喂。
林昱達:幫我問一下鏡頭可不可以,1號的。
劉靜紋:什麼東西?林昱達:問一下1號鏡頭可不可以啦!劉靜紋:問一下1號鏡頭可不可以?林昱達:嗯!劉靜紋:我要跑去樓下看捏!林昱達:去隔壁問啦,樓下我在看啦。
劉靜紋:等一下喔!(平哥, 阿嘉 問說樓下的鏡頭可不可以?)石勝平:喂!林昱達:這樣可以嗎?石勝平:這樣不行啦, 喬到 可以看的到那條這樣啦。
林昱達:還要在外面點嗯?石勝平:嘿!林昱達:OK!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6頁反面)。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林昱達等
之對話(追警一卷第21至35頁、追偵卷第40至41頁),又證人林昱達係為防警察查緝彼等販毒犯行,於上址調監視器拍攝角度時,請示被告石勝平裁奪等情,業據證人林昱達證述:當時伊在屋外調整監視器,伊打電話給劉靜紋,叫劉靜紋把手機拿給石勝平聽,讓他指揮調整攝影角度等語綦詳(偵三卷第100至110、147至154頁),經與證人劉靜紋證稱:當時林昱達在調整攝影機角度,伊跑到2樓問石勝平角度可不可以,後來石勝平就拿伊手機指揮林昱達調整攝影機角度等語(偵三卷第53至59、91至95頁),互核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幫證人林昱達看攝影機角度之事(追警一卷第21至35頁、追偵卷第40至41頁)。是可知證人林昱達在上址販毒,其調整監視器拍攝角度以防警察查緝之過程,均由被告石勝平指揮,益證被告石勝平確有雇用證人林昱達、葉宇彬販賣毒品之情。被告雖辯稱:僅係幫證人林昱達看攝影角度云云,然衡情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可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一般販毒者行事均極為隱密不欲人知,以免犯行不慎暴露,證人林昱達在該址從事販毒犯行,此為其女友即證人劉靜紋所明知,業如上述,則證人林昱達撥打電話予劉靜紋,大可請劉靜紋為其觀看監視器調整拍攝之角度,何需大費 周章 請劉靜紋將電話轉交被告石勝平,再由被告石勝平定奪監視器調整拍攝之角度?由是,益足認被告石勝平確係雇用證人林昱達、葉宇彬販賣毒品無誤。
⒍另查:
⑴證人林昱達曾於101年5月28日23時25分07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靜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林昱達:喂。
劉靜紋:你們要回來了嗎?林昱達:怎樣?劉靜紋:沒有啦,我想叫你幫我問平哥,我可不可
以開車去空軍學校那裡。(下略)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7頁反面)。
⑵證人劉靜紋係受雇在上址擔任打掃工作,其自上址外出
,亦需請示被告石勝平核准乙情,業據證人劉靜紋證述:當時伊與林昱達、葉宇彬同時受雇於石勝平與陳湘雅,如果伊等要出門,一定要跟石勝平或陳湘雅報備,交代要去哪裡,所以伊打電話給林昱達說麻煩幫伊轉達給石勝平說伊要出門等語明確(偵三卷第53至59、91至95頁),可知劉靜紋若非與受陳湘雅與石勝平雇用在上址打掃,其外出何需經被告石勝平或陳湘雅核准?由是益足認劉靜紋前揭證述被告石勝平與陳湘雅雇用證人林昱達、葉宇彬販賣毒品之情明確。
⒎至證人陳湘雅於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證稱:伊於偵查中因
毒癮發作,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院二卷第16至22頁)。然查,證人陳湘雅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就被訊之事,均能鉅細靡遺應答,顯無毒癮發作之情事,況其於
101年10月25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後,復於101年12月24日經提訊應答時,仍明確證述所販毒之毒品係由被告石勝平所提供,而該時證人陳湘雅顯已無毒癮發作之可能,是堪認證人陳湘雅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屬實在。是證人陳湘雅於本院審理時自相矛盾之證述,自不能因此對被告石勝平為有利之認定。
⒏另證人林昱達於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證稱:提訊時因警察
一直要伊咬石勝平,並說陳湘雅已經供出石勝平,伊為了減刑、脫罪才講石勝平云云(院二卷第25頁反面至32頁)。然查,證人陳湘雅確於101年10月24日初訊時即已供出被告石勝平,是證人林昱達於101年11月22日提訊時供出石勝平,已無可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證人林昱達證稱:警察說陳湘雅已經供出石勝平,伊為了減刑、脫罪才講石勝平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證人林昱達於101年11月22日經提訊時,其與證人陳湘雅及劉靜紋等人均處於羈押禁見之狀態,彼等自無勾串證詞之可能,然證人林昱達仍能就被告石勝平提供毒品等經過鉅細靡遺應答,顯無可能係無中生有。況證人林昱達所證事項,有部分係關於其與被告石勝平、證人葉宇彬、劉靜紋等人之通話或簡訊,凡此皆非證人陳湘雅之證詞所述及,而證人林昱達仍能就經過細節清楚描述,此益足認證人林昱達該等證言尚非無據,應堪憑採。是證人林昱達於本院審理時自相矛盾之證述,自不能因此對被告石勝平為有利之認定。
⒐據上各情,被告石勝平與陳湘雅共同雇用證人葉宇彬及林
昱達販毒,及雇用證人劉靜紋打掃上址房屋之事,應堪憑採,被告石勝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雖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等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牟利意圖乙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1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而及甲基安非他命則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同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林昱達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葉宇彬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林昱達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葉宇彬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林昱達3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移送併案部分(102年度偵字第4271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石勝平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石勝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陳湘雅、林昱達及葉宇彬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湘雅於本案偵辦期間,主動供出其全部犯行之毒品來源皆為被告石勝平,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陳湘雅前揭供述,於102年3月5日傳喚被告石勝平到案,嗣於同年月27日以102年偵字第7553號(102年度偵字第4180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石勝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日0000000000000字第00000號函附屏東縣警察局職務報告及該署102年偵字第7553號(102年度偵字第4180號
)追加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石勝平並經本院認定確有如上所述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已達查獲之程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湘雅所犯上開2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⒈被告石勝平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僅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3人,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僅1千元、5百元,本院認被告石勝平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中賦予法院裁量之主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罰金刑為併科之主刑),倘經量處此等主刑,實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誠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湘雅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僅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3人,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僅1千元、5百元,被告林昱達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人,販賣毒品所得僅1千元;被告葉宇彬所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人,販賣毒品所得僅5百元。本院認被告陳湘雅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2次減刑,而得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條文除減刑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林昱達、葉宇彬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得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被告陳湘雅、林昱達及葉宇彬之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謂被告陳湘雅因、林昱達、葉宇彬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告陳湘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被告林昱達、葉宇彬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其等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陳湘雅之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林昱達、葉宇彬之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被告陳湘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被告林昱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葉宇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石勝平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時有1個加重(累犯)及1個減輕(刑法第59條)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被告陳湘雅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時有3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被告林昱達、葉宇彬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1罪,分別有2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林昱達3人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宇彬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未當;其中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就本案犯行均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重大,至於被告林昱達、葉宇彬則係受雇於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而聽命行事,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而言,應屬較輕;兼衡被告石勝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湘雅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昱達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宇彬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為1千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5百元,以及被告石勝平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湘雅、林昱達及葉宇彬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湘雅復供出上游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陳湘雅求處有期徒刑18年;對被告林昱達求處有期徒刑16年;對被告葉宇彬求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似嫌過重(見院二卷第26頁),因而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石勝平及陳湘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01年7及同年10月,該2罪犯罪態樣相似、販毒對象僅3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石勝平及陳湘雅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石勝平、陳湘雅2人所犯2次犯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林昱達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8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林昱達持有之扣案粉末2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11及19所示被告陳湘雅持有之扣案粉塊及粉末18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12及14所示被告陳湘雅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陳湘雅、林昱達所持有販賣剩餘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林昱達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黑色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林昱達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昱達供承明確(院一卷第130頁),且該電子磅秤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院一卷第158頁),足見前開磅秤上殘留有量微且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之微量毒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林昱達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銀色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陳湘雅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湘雅供承明確(院一卷第93頁),且該電子磅秤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院一卷第
159、160頁),足見前開磅秤上殘留有量微且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之微量毒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在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林昱達所犯附表一編號
1所示罪刑項下;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葉宇彬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共同正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應合併計算,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涂家豪及洪惠菁,因而自涂家豪及洪惠菁取得共1千元之價金,該等價金自均屬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惠如,因而自吳惠如取得共5百元之價金,該等價金自均屬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再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3及25所示被告葉宇彬持有之扣案粉末及碎塊6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然據被告葉宇彬供稱:上開海洛因係欲供己施用等語((院一卷第83至95頁、院二卷第53頁反面),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然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葉宇彬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者,揆以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13、15、17、18、21、
22、2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或其等販毒所得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毒品及│交易方法│主文││號│││││價額(單位│││││││││:新台幣)│││├─┼───┼─────┼──────┼───┼─────┼──────────┼──────────┤│1│石勝平│101年10月│○○市○○區│涂家豪│海洛因1小│林昱達於左列時、地交│石勝平共同犯販賣第一│││陳湘雅│20日上午9│○○路0巷00│(冒名│(500元)│付左列毒品予涂家豪、│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林昱達│時30分許│號│涂家銘│及甲基安非│洪惠菁,並向涂家豪、│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他命1包(│洪惠菁收受左列款項後│案如附表二編號2、11││││││洪惠菁│500元)│,將所收款項後交付陳│、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湘雅,嗣由陳湘雅與石│洛因肆拾伍包(檢驗前││││││││勝平會帳。│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11、19所示)併包│││││││││裝袋肆拾伍只、如附表│││││││││二編號1、12、1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12、14所示)併包裝袋│││││││││拾壹只、如附表二編號│││││││││4、16所示電子磅秤共│││││││││參台,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湘雅、林昱│││││││││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湘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伍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11、│││││││││19所示)併包裝袋肆拾│││││││││伍只、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併包裝袋拾壹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所示電子磅秤共參台│││││││││,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石勝平、林昱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昱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伍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11、19所│││││││││示)併包裝袋肆拾伍只│││││││││、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併包裝袋拾壹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所│││││││││示電子磅秤共參台,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石│││││││││勝平、陳湘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石勝平│101年7月3│○○市○○區│吳惠如│海洛因1包│吳惠如於101年7月3│石勝平共同犯販賣第一│││陳湘雅│日19時50分│○○路0巷00││(500元)│日19時40分許16秒許,│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葉宇彬│許│號│││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林昱達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吳惠如嗣將其上開行│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動電話交予葉宇彬與林│幣伍佰元,與陳湘雅及││││││││昱達對話。葉宇彬嗣於│葉宇彬連帶沒收之,如││││││││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予 洪惠如 ,並向洪│,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惠如收受左列款項後,│之。││││││││將所收款項交付陳湘雅│陳湘雅共同犯販賣第一││││││││,嗣由陳湘雅與石勝平│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會帳。│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石勝平、葉宇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葉宇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石勝平、陳湘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重量│所有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備註││號││││││││├─┼────┼───┼──────┼────┼──────┼───────┼────────┤│1│甲基安非│8包│毛重3.56公克│林昱達│高雄市立凱旋│送驗物品:│出處:│││他命││││醫院000年00│白色結晶01-08│偵四卷第270-271│││││││月00日○○○│驗前淨重:│頁、追偵一卷第│││││││○字第00000│0.080公克、│184頁│││││││濫用藥物成品│0.172公克、││││││││檢驗鑑定書│0.733公克、│││││││││0.732公克、│││││││││0.083公克、│││││││││0.076公克、│││││││││0.072公克、│││││││││0.087公克│││││││││驗餘淨重:│││││││││0.070公克、│││││││││0.161公克、│││││││││0.723公克、│││││││││0.719公克、│││││││││0.073公克、│││││││││0.065公克、│││││││││0.063公克、│││││││││0.077公克│││││││││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2│海洛因│27包│毛重9.41公克│林昱達│法務部調查局│送鑑物品:│出處:│││││││濫用藥物實驗│檢品一袋│偵四卷第245頁、│││││││室000年00月│鑑定結果:│追偵一卷第170頁│││││││00日○○○字│驗粉末檢品27包││││││││第0000000000│,經檢驗均含一││││││││0號鑑定書│級第6項毒品洛│││││││││因成分,合淨重│││││││││4.86公克,純度│││││││││21.72%,值淨重│││││││││1.06公克││├─┼────┼───┼──────┼────┼──────┼───────┼────────┤│3│帳單│1張││林昱達││││├─┼────┼───┼──────┼────┼──────┼───────┼────────┤│4│黑色電子│1個││林昱達│高雄醫學大學│報告編號:│院一卷第158頁│││磅砰││││附設中和紀念│00000-00││││││││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年0月00日檢│││││││││體種類:│││││││││電子秤│││││││││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5│鐵製糖果│1個││林昱達││││││盒2│││││││├─┼────┼───┼──────┼────┼──────┼───────┼────────┤│6│鐵製糖果│1個││林昱達││││││盒2│││││││├─┼────┼───┼──────┼────┼──────┼───────┼────────┤│7│吸食器│1組││林昱達││││├─┼────┼───┼──────┼────┼──────┼───────┼────────┤│8│腰包│1個││林昱達││││├─┼────┼───┼──────┼────┼──────┼───────┼────────┤│9│SONY│1支││林昱達│││SIM:0000000000│││ERISSIN││││││IMEI:00000-0000│││手機││││││0-00000│├─┼────┼───┼──────┼────┼──────┼───────┼────────┤│10│監視系統│1組││林昱達││││││主機│││││││├─┼────┼───┼──────┼────┼──────┼───────┼────────┤│11│海洛因│11包│毛重63.37公│陳湘雅│法務部調查局│⑴送驗粉塊狀品│與編號19所示扣案│││││克││濫用藥物實驗│6包,經檢驗│海洛因7包,合計│││││││室000年0月00│含第一級第6│共18包。│││││││日○○○字│項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0│成分,合計淨│出處:│││││││號鑑定書│重55.14公克│偵四卷第286頁、││││││││,純度68.28%│追偵一卷第190頁││││││││,純值淨重│││││││││37.65公克。│││││││││⑵送驗粉末檢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59公克,│││││││││純度28.74%,│││││││││純值淨重│││││││││1.89公克。││├─┼────┼───┼──────┼────┼──────┼───────┼────────┤│12│甲基安非│2包│毛重各0.26公│陳湘雅│高雄市立凱旋│送驗物品:│與編號14所示扣案│││他命││克、0.92公克││醫院000年00│白色結晶01-03│甲基安非他命1包│││││││月00日○○○│驗前淨重:│,合計共3包。│││││││○字第00000│0.692公克、││││││││濫用藥物成品│0.07公克、│出處:│││││││檢驗鑑定書│28.512公克│偵四卷第7頁、││││││││驗餘淨重:│追偵一卷第4頁││││││││0.68公克、│││││││││0.06公克、│││││││││28.501公克│││││││││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3│HTC牌手│1支││陳湘雅│││SIM:0000-000000│││機││││││IMEI:00000-0000│││││││││0-000│├─┼────┼───┼──────┼────┼──────┼───────┼────────┤│14│甲基安非│1 小包 │毛重29.48克│陳湘雅│同編號12│同編號12│與編號12所示扣案│││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共3包。│││││││││出處:同編號12│├─┼────┼───┼──────┼────┼──────┼───────┼────────┤│15│吸食器│1組││陳湘雅││││├─┼────┼───┼──────┼────┼──────┼───────┼────────┤│16│銀色電子│2個││陳湘雅│高雄醫學大學│報告編號:│院一卷第159、16│││磅秤││││附設中和紀念│00000-00│0頁│││││││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年0月00日檢│││││││││體種類:│││││││││電子秤│││││││││檢驗結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000年0月0日檢│││││││││體種類:│││││││││電子秤│││││││││檢驗結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17│小皮包│1個││陳湘雅││││├─┼────┼───┼──────┼────┼──────┼───────┼────────┤│18│腰包│1個││陳湘雅││││├─┼────┼───┼──────┼────┼──────┼───────┼────────┤│19│海洛因│7小包│毛重4.22公克│陳湘雅│同編號11│同編號11│與編號11所示扣案│││││││││海洛因11包,合計│││││││││共18包。│││││││││出處:同編號11│├─┼────┼───┼──────┼────┼──────┼───────┼────────┤│20│海洛因│2小包│毛重0.62公克│葉宇彬│高雄市立凱旋│送鑑資料:│與編號23所示扣案│││││││醫院000年00│檢品一袋│海洛因2包、如附│││││││月00日○○○│鑑定結果:│表二編號25所示扣│││││││○字第00000│⑴送驗粉末檢4│案海洛因2包,合│││││││濫用藥物成品│包,經檢驗均│計共6包│││││││檢驗鑑定書│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純度│││││││││25.73%,純值│││││││││淨重0.30克。│││││││││⑵送驗碎塊狀品│││││││││2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8克。││├─┼────┼───┼──────┼────┼──────┼───────┼────────┤│21│LG牌手機│1支││葉宇彬│││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22│現金(新│││葉宇彬││││││臺幣5400│││││││││元)│││││││├─┼────┼───┼──────┼────┼──────┼───────┼────────┤│23│海洛因│2小包│0.73公克│葉宇彬│同編號20│同編號20│與編號20所示扣案│││││││││海洛因2包、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共6包│├─┼────┼───┼──────┼────┼──────┼───────┼────────┤│24│香煙盒│1個││葉宇彬││││├─┼────┼───┼──────┼────┼──────┼───────┼────────┤│25│海洛因│2小包│1.41公克│葉宇彬│同編號20│同編號20│與編號20所示扣案│││││││││海洛因2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共6包│├─┼────┼───┼──────┼────┼──────┼───────┼────────┤│26│零錢包│1個││葉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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