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987號聲請人 莊瑞貞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1年7月30日遺失,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年8月18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年8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101年度除字第98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奇昌企業行│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180,000元│101年8月31日│EA0000000││││ 柯良雄 │業銀行左營│7││││││││華夏路分行││││││├──┼──────┼─────┼──────┼────────┼───────┼──────┼───┤│002│ 林哲可 │合作金庫商│607561│60,000元│101年8月16日│QU0000000│││││業銀行大樹│││││││││分行││││││├──┼──────┼─────┼──────┼────────┼───────┼──────┼───┤│003│ 周朝明 │高雄市第三│6443-7│7,140元│101年7月31日│AKA0000000│││││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4│林哲可│合作金庫商│607561│60,000元│101年9月16日│QU0000000│││││業銀行大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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