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林宏韋 法定代理人 林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戴慕蘭 律師被告 黃崧溢 被告 王永河 即品順企業社前列黃崧溢、王永河即品順企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零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60頁);復於
102年4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崧溢受僱於被告王永河即品順企業社(下稱被告品順企業社),擔任貨運司機,被告黃崧溢於100年
9月6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路口號誌右側設有「禁止大貨車右轉」之交通標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進入中平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告之弟林建銘為監護人。而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96,911元【含救護車費用16,200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047,161元【含醫療器材設備費10,102元、僱用外籍看護工服務費6,00
0元、已支出看護費396,000元、預計未來支出看護費5,998,469元(每月20,895元、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式:20,895×12×23.923065=5,998,469)】、勞動能力減損為4,349,417元(每月薪資18,3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式:18,300×12×19.806087=4,349,417元),此外,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計17,193,489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1,799,820元、被告黃崧溢提前給付之1,300,000元,是原告仍得向被告黃崧溢請求14,093,669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崧溢為被告品順企業社所僱用之駕駛,是被告品順企業社應與被告黃崧溢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及系爭重傷害亦與有過失,應分擔過失比例百分之50等情,原告否認之,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見院卷第53至55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車過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擊被告車輛,且原告安全帽未扣好,致其頭部嚴重受傷,亦為損害擴大加重之原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過失比例百分之50。而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16,200元部分,乃原告自行轉診之費用,似非必要費用;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應查明其醫療狀況及回復狀況;至於原告所提出未載購買品項之醫療用品發票,因未經原告證明與本案有關,亦應扣除。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撫慰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崧溢受僱於被告品順企業社擔任貨運司機。
㈡被告黃崧溢於100年9月6日9時8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中山四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㈢被告黃崧溢刑事責任部分,因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黃崧溢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院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10,1
02元、看護費用396,000元(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1年
4月21日止)、僱用外籍看護工服務費6,000元。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799,820元。
㈥被告黃崧溢已給付原告1,300,000元。
㈦原告預計未來支出之看護費,每月為20,895元。
㈧原告每月之薪資為18,300元。
㈨原證1至9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黃崧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若認被告黃崧溢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品順企業社是否
應與被告黃崧溢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若認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金
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崧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經查,被告黃崧溢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未依號誌、
標誌違規右轉,致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原告騎乘之007-EE
Y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1交附民字第94號卷第7至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可稽(見101偵字第6685號卷第9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黃崧溢前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黃崧溢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院卷第6至9頁),復經調閱本院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則被告黃崧溢所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崧溢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將安全帽繫緊,致其頭部嚴重受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衡情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突遭撞擊,因被害人倒地姿勢、方向之改變或頭部撞擊地面位置,導致安全帽於被害人倒地後未能維持原貌緊戴在頭上,非無可能,況安全帽亦可能於脫離被害人時翻滾而後停止,亦難以掉落位置遠近判斷是否有繫緊安全帽帽帶,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有未將安全帽繫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若認被告黃崧溢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品順企業社是否
應與被告黃崧溢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查,被告黃崧溢受僱於被告品順企業社擔任貨車駕駛,且系爭事故係被告黃崧溢為被告品順企業社執行載貨職務時所發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品順企業社選任貨車駕駛,乃令其經常性駕駛貨車在外載送貨物,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應著重受僱人駕駛技術之純熟度外,就其性格是否謹慎小心,亦應特別注意;且受僱人經常在外載送貨物,更應多加提醒其遵守行車規則。惟被告黃崧溢因行車未依號誌、標誌違規右轉,致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原告騎乘之007-EEY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品順企業社未加強被告黃崧溢之安全駕駛觀念,難認已盡監督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品順企業社與被告黃崧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若認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金
額,各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成植物人,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796,911元(含救護車費用16,200元)部分,除其中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月31日、金額6,500元(見院卷第49頁)之支出項目,未見原告提出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外,其餘支出項目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核該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則扣除上開無單據之金額後,合計該部分支出共790,411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救護車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惟考量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若就醫治療時,使用救護車載送,較為專業、安全,且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亦具有因果關係,衡情應屬必要且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16,200元)共790,411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醫療器材設備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設備費用共73,761元(10,102+63,659=73,761)部分,其中10,102元之支出項目,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63,659之支出項目,除部分發票未載購買品項,無法證明係因本件重傷害所為花費,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項目亦據其提出單據、發票等為證,經核該費用係屬醫療上之必要性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則扣除上開未載購買品項之金額後,合計該部分支出共17,598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耳溫槍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惟考量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身體狀況當較一般人衰弱,自須時時注意其體溫狀況,衡情應屬必要且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醫療器材設備費用共27,700元(10,102+17,598=27,700),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僱用外籍看護工服務費:
原告請求僱用外籍看護工服務費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已支出之看護費: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共396,000元(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④未來預計支付之看護費:
原告主張伊自101年4月22日起,預計每月支出看護費20,895元,以年齡33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43.27年,則未來預計支付之看護費共5,998,469元等語。查,被告對於原告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為20,895元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9月6日當時為32.33歲【32歲又121日=32.33歲(32+121÷365=32.33)】,依10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7.18年,而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22日(
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21日部分前已認定)起算,已又經過0.62年(226÷365=0.62),則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46.56年。從而,以上開每月看護費20,895元即每年250,
74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為6,118,160元【計算式為:250,740×24.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250,740×0.56×(24.00000000-00.00000000)=6,118,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此經本院核算之金額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5,998,469元為準。
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每月薪資為18,300元,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349,417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迄今仍呈現深度昏迷、植物人狀態,其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及照護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4月15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32306號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68頁),是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其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品順企業社,每月薪資為18,3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原告若非因系爭重傷害,理應可工作至退休,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32.33歲一節,業如上述,則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尚可工作32.67年。從而,以上開每月薪資18,300元即每年219,6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321,544元【計算式為:219,600×19.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219,600×0.67×(19.00000000-00.00000000)=4,321,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合計為10
,749,713元【27,700+6,000+396,000+5,998,469+4,321,544=10,749,713】,應堪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他人照護,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2.3
3歲,係大學畢業,月薪18,30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被告黃崧溢係高職畢業,名下之不動產已出售;被告品順企業社100年度所得為3,400,000元等節,有稅務電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99,8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又被告黃崧溢已給付原告1,300,
000元一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亦同意扣除,是經扣除上開二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640,304元【790,411+10,749,713+1,200,000-1,799,82
0-1,300,000=9,640,304】,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64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