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忠信前於民國96、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為2月確定,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確定,甫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的某工地飲用酒類,於同日18時10分許,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而無悔悟之意,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猶騎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