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宗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6日1時8分許,前往李○寬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輪胎行側邊,徒手將窗戶打破、鐵條折卸,欲入內竊取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料觸動保全警鈴,驚動旁邊廠商之保全人員謝○龍前往查看,吳維宗發現事機敗露便逃離現場,但仍為謝○龍追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21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維宗涉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保全人員謝○龍、證人即被害人李○寬之證述,及現場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維宗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至上開輪胎行側邊係為小便,不是要偷東西,伊只是將手扶在輪胎行外面窗戶上要小便,保全人員就過來了,窗戶不是伊打破的,鐵條也不是伊折的,也沒有進到輪胎行裡面行竊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保全人員謝○龍於警詢證稱:伊於101年9月26日1時8分許,因裝設○○保全系統之高雄市○○區○○○路○○○○號警報響,趕抵現場,發現被告用手扳開、破壞該處窗戶,被告看到伊時神色緊張拔腿就跑,伊乃向前追趕,追了約30公尺即抓到被告,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寬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伊接到○○保全人員電話告知有人正在破壞伊所開設之輪胎行窗戶,欲進入店內行竊,經伊清查後店內無財物遭竊等語(見警卷第8~9頁),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僅有破壞輪胎行窗戶之行為,而尚未進入輪胎行店內即遭查獲,自難謂被告已有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雖已著手於刑法第321條之加重要件,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難科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未遂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毀損窗戶之安全設備行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被告既尚未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難科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未遂之責,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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