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歆劼 被告 何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8429元,及其中11萬9467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174萬6586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2至3頁民事起訴狀)。嗣於10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信用卡循環利息2376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6萬6053元,及其中11萬9467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174萬6586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60頁民事聲請狀)。復於103年
5月16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509元,及其中11萬9467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100萬8042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72頁民事聲請狀),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11萬946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約定自93年9
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以上開利率加倍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9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100萬8042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8頁、第45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原依標的金額186萬8429元而繳納裁判費1萬9513元,惟原告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112萬7509元所應繳納裁判費1萬2187元,應甚明確。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妤甄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合計12,187元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1│信用卡│119,467元│119,467元│自94年12月6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房貸│1,008,042元│1,008,042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自96年10月13日起至97年││││││至清償日止,按年│4月12日止,按年息0.26││││││息2.69%計算之利│9%計算,及自97年4月││││││息。│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38%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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