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涵選任辯護人陳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涵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15號被告林子涵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涵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東方蒂賓館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少許予 陳羿騏 ,供其施用。嗣陳羿騏因林子涵趁其昏睡時,竊取其財物而報警處理(林子涵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醫院採集陳羿騏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涵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人陳羿騏於101年8月26日經│││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馬偕醫院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編號:000000)、臺灣檢驗科│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證人│││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4│陳羿騏確有施用愷他命,被告│││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佐證被告在證人陳羿騏住處提│││字第565號判決書│供予證人陳羿騏之藥物係被告││││使用之精神科藥物,被告供稱││││證人陳羿騏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在東方蒂賓館所提供之││││詞,應為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涵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東方蒂賓館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1顆予陳羿騏,供其施用;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陳羿騏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3顆予陳羿騏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僅承認其在東方蒂賓館轉讓愷他命予陳羿騏,且陳羿騏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MDMA類呈陰性反應,而被告在陳羿騏住處轉讓予陳羿騏之藥物係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一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報告意旨所載之犯行,惟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