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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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嵃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時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叁瓶(含褐色玻璃瓶叁只,驗餘總淨重拾貳點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液態MDMA摻入飲料內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後,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查獲液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3瓶(驗餘總淨重12.12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
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16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再被告於102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褐色玻璃瓶3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存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續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28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0日至
103年7月9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故本案檢察官應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MD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嗣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施用MDMA,足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褐色玻璃瓶3瓶(驗餘總淨重12.1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放上開毒品之褐色玻璃瓶3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玻璃瓶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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