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宙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束宙紘犯在營區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自民國1085月中旬至同年6月上旬之期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8年5月中旬至同年5月底之期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入伍,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但非戰時,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束宙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其自108年5月中旬至同年5月底之期間,均在環山營區寢室內,以手機上網相同方式進行連續賭博之行為,而前後多次賭博行為,應是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所為,且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竿守備大隊混合砲兵連上等兵,竟在環山營區寢室內上網簽賭,助長賭博風氣,並對軍紀產生負面影響,應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本件既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庭法官吳宗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外,不得上訴。如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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