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 陳老建 兼訴訟代理 陳楷楨 人被告 陳金田
俞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合
段218-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老建、被告陳金田、被告 陳俞成 (原共有人 陳金炉 之子、訴外人 邱士瑋洪金玉 等五人所共有。原告陳老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間,在當時共有人 陳文理 (後轉讓與洪金玉)、陳金炉(後轉讓與陳俞成)、陳金田、 邱龍益 (後更名為邱士瑋)等人同意並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87年同意書),由原告陳楷楨、訴外人 陳楷豐 出資,並以原告陳老建之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鎮○○○段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實際位置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60004820號函附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所示。
當時原告陳老建係委請訴外人 張夏 代辦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詎料張夏、二林鎮公所技士 張哲男 、系爭建物承攬人 陳文輝 等人,竟利用虛偽不實資料取得系爭農舍之建照及使照(目前原告等已對 張國棟 、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等32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嗣原告陳老建於88年5、6月間續行完成臨界擋土牆及圍牆工程,當時陳文理、陳金炉、陳金田、邱龍益等人均無異議,足認擋土牆範圍內土地即 為渠 等同意、許諾原告使用之範圍。嗣106年間原告為向二林鎮公所申請更正建物位置需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於108年4月20日向邱士瑋、洪金玉、陳金田、陳俞成等人請求,然遭被告陳俞成、陳金田二人拒絕,爰訴請被告二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若被告二人不同意出具同意書,原告懷疑渠等有幫助張國棟等32人之犯罪行為,爰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土地係自兩造共同先祖而來。原先陳俞成之父陳金炉原
耕作於系爭土地最北邊,往南是被告陳金田,再往南是原告陳老建,多年來兩造都是在先祖劃定的範圍內耕作使用。系爭土地30年前於西側及南側有石子水泥擋土牆,東側有水泥板擋土牆,原告興建系爭農舍時,就是以前開擋土牆為界;且系爭土地最北側有陳金炉於30年前所蓋建物,所以不可能有系爭農舍位於系爭土地最北側,及陳金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如使用執照附圖所示位置興建農舍乙情。又陳金炉等既同意原告興建農舍並登記,依法該範圍之權利即屬原告陳老建所有,然渠等卻又買賣、拍賣該部分土地權利,所為登記應屬無效。綜上,被告有義務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更正農舍位置,若被告二人不同意,係濫權而不法,且違反誠信原則,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賠償。
㈢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等應同意原告更正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農舍即萬合段29建號建物位置,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陳老建申請更正。⒉若被告陳金田、陳俞成拒不提出,則請求渠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新台幣702萬6732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且原告所請求者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義務,原告執此對被告主張及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標示同意使用位置位於系爭土地最北側,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號函所附「使用執照所繪基地配置圖位置」所示建物座落位置,然因不明原因,系爭農舍實際坐落位置並非約定使用之位置,惟此既非被告所致,被告自無同意變更之義務。又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更正位置配置圖及同意使用面積計算圖,可見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848.08平方公尺,然與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面積1832平方公尺不同,亦徵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金田及被告陳俞成之前手陳金炉等
人於87年間就系爭541地號土地約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渠等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嗣於105年原告因系爭農舍實際坐落位置與使用執照所繪基地配置圖之位置不同,須被告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更正,被告等卻拒絕出具,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60004820號函及附圖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影本、系爭建物影像畫面截圖、二林鎮公所106年6月29日二鎮建字第106001031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前開情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及位置,與87年間所同意者並不相同,被告無義務同意變更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基於與陳金炉等人間於87年間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請求被告等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由?說明於下。
㈡原告主張依87年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87年同意書),基於
誠信原則,被告等應另出具新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更正位置云云,無非係認為基於陳金炉等人於87年間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書立系爭87年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負有協助約定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即渠等既於先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農舍,自負有義務使系爭農舍合法完成登記。然查87年同意書所載「約定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等語,可知原告與陳金炉等人於87年間書立系爭87年同意書之目的,僅為提供證明被告等同意原告使用附圖所示範圍基地建築房屋,並使原告得順利取得興建系爭農舍之建照及使照,而原告嗣後確實憑該87年同意書取得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二林鎮公所函覆資料附於卷外可佐,堪認系爭87年同意書之約定目的已實現。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農舍實際上未建築在前開同意使用範圍之土地內,須更正基地位置之情節,尚難謂屬於被告等依約所須承擔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基於契約誠信,被告等應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辦理更正位置云云,難謂有據。
㈢再者,87年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老建等壹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造建築物貳棟業經陳文理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並於該同意書之附圖繪製同意使用基地之圖樣、計算方式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3頁),同意書上並有訴外人陳文理、 陳金爐 、邱龍益,及被告陳金田簽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然可見原告主張伊於87年間與陳金炉等人約定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乙情屬實,然細查87年同意書就同意使用之範圍僅特定在○○○鎮○○段地號貳壹捌之參伍、本號土地面積壹肆陸壹肆㎡、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壹捌參貳㎡、備註如背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告與被告陳金田及訴外人陳金炉等人約定得使用之範圍,僅限如系爭87年同意書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範圍。惟查卷第43頁即原告請求被告等須提出之同意書(下稱106年同意書)之附圖,即卷第48頁之同意使用面積計算書,上載同意使用面積經計算為1848.08平方公尺等語,可見原告前於87年間徵求被告陳金田及陳金炉等人同意之範圍,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二人同意使用者不同,則原告得否僅以系爭87年同意書為依據,主張被告等負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申請更正位置,即非無疑。佐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8年9月12日前往勘驗系爭土地,可見系爭農舍所坐落之位置,實係位於系爭541地號土地中間,而非系爭87年同意書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北側(參卷第27頁及第29頁圖示),且87年同意書附圖所示形狀略呈梯形,其中面積1832平方公尺亦係基於梯形之算式及北側地籍線計算而來(即同意使用面積㈠28×(31.2+45.6)×1/2=1075.2;㈡14×(45.6+50)×1/2=669.2;㈢6×(16.2+13)×1/2=87.6;合計1832㎡等語),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等重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與87年同意書內容顯不相當,縱認87年間被告簽立同意書時,同意範圍與原告主觀上認知有異,亦屬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無從據此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外,亦查無原告有何法律上請求權足以支持其上開請求,即難遽予准許原告之請求。
㈣至原告就此固聲稱北側係陳金田、陳金炉原本依先祖分配使
用位置,伊不可能請求使用該部分,陳金炉也不可能同意供伊使用云云,惟查87年同意書上記載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壹捌參貳㎡」等語,可認於原告於87年間與陳金炉等人約定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本即係約定使用面積為1,832平方公尺、形狀為梯形,且坐落位置在系爭土地北側,否則1,832平方公尺既係基於該約定使用範圍之形狀計算而來,苟非原先已約定在北側興建系爭農舍,斷不可能得出使用面積為1,832平方公尺之結果。足見實情係原告違反87年同意書所約定之使用位置,經發覺後有更正基地位置之必要。此外,如原告請求被告等再出具同意書供其補正,稱原先對於87年同意書附圖所示位置與系爭農舍實際座落位置不同乙節並不知情,惟系爭農舍既係由原告發包興建,其自負有監督管理並查核系爭農舍依計畫正確興建之責,則其對於系爭農舍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與原先設計有顯著差異乙節竟全不知情,顯有過失,則系爭農舍之瑕疵既因原告所生,其自身違反87年同意書之約定,豈能再執87年同意書主張被告須再出具使用位置、面積均不同的同意書。直言之,被告被告陳金田及被告陳俞成之前手陳金爐於87年出具同意書,僅係同意原告於該87年同意書附圖所示之面積、位置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同意原告違反原先約定之使用範圍興建農舍,是則原告於被告等已經提出同意書供其興建農舍後,因其違反原先約定之使用範圍及位置,更要求被告等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申請更正登記,被告等自無另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供其申請更正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依據。
㈤至於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主張及請求「若被告拒不提出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則應賠償新台幣702萬6,732元」乙節,核其所請,應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固稱其已對訴外人張國棟、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等32人提出告訴,苟被告等不同意伊於本件之請求,即懷疑被告等設有幫助犯嫌,並聲明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提起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全未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張國棟等32人間有何聯繫及關係舉證說明,僅以「被告陳金田、被告陳俞成若堅不同意,質疑有涉嫌幫助犯嫌」(見本院卷第13頁)、「放著自己的權益受侵害,也不願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更正,是否被告陳金田、被告陳俞成有難言之隱」(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主張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前開所述,僅屬臆測之詞,難認被告有何行為損害原告,遑論因果關係,則原告既全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足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未違反契約義務,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再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更正建物位置,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須連帶賠償702萬6,732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等有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亦應駁回。從而,原告前開請求,俱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