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煙毒、竊盜及毒品等多項前科,其中: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詎其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撤銷前開假釋,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三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四月確定。前開九罪,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九月三十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同年七月間、九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其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三0號四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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