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6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62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葉 思岑 債務人 葉錦 秀債務人 黃美惠
一、債務人黃美惠、 葉思岑葉錦秀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葉思岑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葉錦秀與
黃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葉思岑自109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268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葉錦秀與黃美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462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美惠、葉│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268059│思岑、葉錦│9月01日起│││││元│秀││││└──┴───┴─────┴──────┴──────┴───────┘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美惠、葉│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8059│思岑、葉錦│0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秀│││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