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證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張鏡明 被告 張汶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其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帶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林希美枝 前往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謊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新身分證。惟林希美枝原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又帶林希美枝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謊稱竹北市○○○街○○號之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並簽切結書。然而,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被告未經林希美枝之授權而申請補發上開證件,原告事先亦不知情,顯見被告所為,係為圖謀其自己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辦理原告之妻林希美枝以夫妻贈與建物給原告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林希美枝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身分證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均我母親親自前往辦理,並非授權其辦理。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有當場詢問我母親精神狀況,確認我母親意識清楚,沒有失智,才辦理。當初要辦理有回家找,但找不到,所以以遺失名義辦理,因我母親說不要把建物贈與給我父親,我父親押我母親去辦理。
如我母親要給我父親,我沒有意見。答辯聲明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⒈兩造對於林希美枝於104年11月10日前往新竹縣竹北戶政
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名義,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及林希美枝於105年4月28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竹北市○○○街○○號之房屋所有權狀名義,簽切結書,申請補發權狀等情,並不爭執,顯見辦理補發身分證、所有權狀者為林希美枝。堪認辦理補發林希美枝身分證件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林希美枝明確;兩造對於林希美枝申請補發身分證、所有權狀之際,意識清楚,身體健康,亦不爭執。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既然林希美枝親自前往承辦,顯然與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有所接觸,其等對於林希美枝之意識已有確認,方有經審查而予以補發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謊報身分證遺失、房屋所有權狀遺失而帶林希美枝前往辦理,為不可採。
⒉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再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如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則以監護、輔助之宣告制度(民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輔助。又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得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
⒊查原告之配偶林希美枝,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為滿20歲
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於104年11月10日前往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及於105年4月28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已年滿20歲,為有意識或亦無精神錯亂,係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可獨立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則其在家裡找不到自己的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親自到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應為法律所許可。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告謊稱或欺騙其配偶林希美枝而前往申請,圖謀其自己利益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⒋又原告稱其妻,目前洗腎重病無法出門。其亦稱其未經其
妻林希美枝之同意或授權而提起本訴。因此其請求被告返還林希美枝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亦屬無權代理,縱有代理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應以林希美枝名義為之,否則亦不成立代理,其以本人名義為原告,應屬無權。是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其配偶林希美枝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原告。其起訴請求被告交還其配偶林希美枝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其配偶林希美枝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未舉證其妻子授予代理權提起本訴,縱有代理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應以其配偶林希美枝名義為之,否則亦不成立代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林希美枝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付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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