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寬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寬原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部分補充:「於105年4月初某日下午3、4點,在A女位於、、之住處
1樓客廳,、、。」;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為:「被告吳寬原、、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為:
「、、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被告應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又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查被告雖為現役軍人,然係於105年4月初某日為本案之犯行,嗣於106年6月28日始入伍服役,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進行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犯罪時既非屬現役軍人,亦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吳寬原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9鄰下東興101
號送達地址:苗栗縣○○鄉○○村○○
路○○○號教官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寬原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吳寬原主觀上雖不知A女當時實際年齡未滿14歲,但至少應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之認識,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A女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地址詳卷)住處,與A女為口交之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父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代號0000000000B號(姓名年籍詳真實年籍對照表)於106年4月間知悉上情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寬原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口交││││行為1次之事實。││││2、被告否認知悉A女之年齡,辯稱:以││││為A女是高中生已滿16歲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A女│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口交行為│││之證述│1次之事實。││││2、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有聊天談及A女││││就讀之學校名稱及生活瑣事,另一││││起外出聊天之楊姓友人當時亦與A女││││就讀同國中,A女並陳稱未曾欺騙被││││告渠係高中生,是被告對於A女係國││││中生一事應有認知,雖A女陳稱渠無││││法確定曾否告知被告渠唸幾年級,││││而無從逕認被告知悉A女未滿14歲,││││但被告既對A女係國中生一事有認知││││可能,且A女容貌稚嫩,被告主觀上││││至少知道A女係未滿16歲之人,應堪││││認定。│├──┼────────┼─────────────────┤│3│案發處所現場照片│佐證前開犯罪事實。│││(置於密封袋內)││└──┴────────┴─────────────────┘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雖在客觀上係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然依現有證據僅可認被告主觀上應至少能認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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