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天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向他人租地耕種從事農業工作,平日駕駛未懸掛號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已註銷)之自小貨車,載運肥料、農具、稻穀等與其從事之農務有直接、密切關係物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擬載運稻穀至碾米廠磅秤,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嘉義縣 大林 鎮縣道嘉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林鎮三和里嘉162線9.2公里電桿三林51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稱XJ5-020號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陳○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下稱未成年人),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乙○○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門近車頭處,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疼痛關節受限、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未成年人則受有左臉及左耳撕裂傷約6公分、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甲○○、未成年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85頁、第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開燈,是告訴人撞擊我,不是我撞告訴人,我有開燈,我沒有過失,被告於發生撞擊時已完成轉彎動作,而屬直行狀態,車禍發生與被告之轉彎無關,是告訴人甲○○車速過快衝撞被告,被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已為必要注意,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本件係因不可知之告訴人甲○○違規行為導致之危險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已註銷車牌之原號碼C2-6557號自小貨車載運稻穀,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鎮○○里○○○○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欲往義和里方向繼續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XJ5-020號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未成年人亦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未成年人於車禍當日經送醫救治後,檢視告訴人甲○○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疼痛關節受限、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未成年人則受有左臉及左耳撕裂傷約6公分、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大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紙、該院106年7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100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告訴人甲○○病歷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告訴人甲○○雖主張其右膝疼痛關節受限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毀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而該當重傷害之情形,然經本院詢問慈濟大林醫院有關告訴人甲○○下肢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回覆稱:「根據0000-00-00骨科就診紀錄,右股骨骨折處癒合情況良好,預計6個月後移除內固定,右膝(函文此部分應係誤載)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關節活動度約0-70度,醫療科技再進步,也不可能給病人一副新的健康無虞的關節,只能修理受傷的部份,不可能完全回復,目前病人可自己行走,不用拐杖,仍跛行,關節活動度0-70...仍無法像正常人走路」等語,有該院106年7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100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按,顯見告訴人甲○○日後若經治療,雖不可能回復未受傷害前之狀況,然其受傷後至今接受醫療處置,骨折部分預後良好,半年後即可移除骨內固定物,膝關節活動度亦有0-70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120或0-130),或許日後右膝關節無法完全正常彎曲,但仍有彎曲之能力,且告訴人甲○○目前雖尚未能與正常人一樣行走而有跛行狀況,但已能自行行走,無需使用輔助器材,可見其右膝關節彎曲度不足,對於行走能力僅造成部分影響,依告訴人甲○○目前行動能力,尚未達一肢受有嚴重減損之情事,與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害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2497號交查卷第25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雖對於上開現場狀況有所爭執,認為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夜間,能見度差,起訴書卻稱「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純屬個人臆測云云,惟當時天候及各項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2497號交查卷第6頁、第31頁至第41頁),由現場照片(見2497號交查卷第31頁上方照片、第33頁照片、第35頁下方照片)均可見事發時雖已日沒,但距日沒時間未久,天色尚未完全轉暗,仍有部分餘暉,可清楚目視現場人車,且此際已華燈初上,道路上之路燈與路旁住家燈光均已點亮,照明充沛,以一般正常視力,並無難以看見路上人行或車輛動態之情形,被告所辯要難憑採。以上開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甲○○正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不禮讓告訴人甲○○機車先通過,貿然左轉致兩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本件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稱嘉雲區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乙○○駕駛未懸掛號牌之小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2月14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45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2497號交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對於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請求再送覆議,經再送覆議後,亦維持上開嘉雲區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5日室覆字第1060025566號函文可證(見2497號交查卷第95頁),足見被告就本次左轉彎駕車行為自具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停止於162縣道0○里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傾倒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後輪距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道線約0.3公尺,前輪距路面邊線約3.7公尺,可見撞擊點應在該道路外側車道較靠近與內側車道分道線處,因此被告應是自西往東方向車道左轉,越過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後,即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既然尚在交岔路口內進行轉彎,在其未離開該交岔路口前,對於交岔路口內之直行車輛,均屬轉彎車輛,而未完成轉彎行為,被告抗辯稱其當時車輛已打直行駛,並非轉向狀態,即不屬轉彎車,而無過失,顯然為卸責刻意曲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委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減速慢行、開啟大燈已盡注意義務,信賴告訴人甲○○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卻因告訴人甲○○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所導致危險始生本件事故云云。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否則縱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汽車駕駛人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8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讓告訴人甲○○之直行車輛先行,已有違規行為,雖案發當時為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10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46分,故案發時已屬夜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夜間駕駛車輛應開亮頭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並未開啟車燈(見2497號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85頁)一語,顯見告訴人甲○○有違反上開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之規定,被告抗辯告訴人甲○○有此項過失,是有理由,但依現場狀況天色尚未完全昏暗,道路上之人車動態仍依稀可見,告訴人甲○○未開亮頭燈仍非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而能遮斷被告之過失行為。另依上開肇事責任鑑定,均認告訴人甲○○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抗辯告訴人甲○○車速過快而與其發生碰撞,亦非無據,惟告訴人甲○○縱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若確實遵守禮讓直行車之規定,本件車禍即不可能發生,是被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而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致肇事,依上開最高法院所闡釋意旨,被告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責任甚明。是告訴人甲○○縱有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及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亦僅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辯稱全然係告訴人甲○○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委不可取。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行車動向、車禍發生後車輛相對距離、位置及車損狀態等已經承辦員警製作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拍照存證,並無不明確之處,且被告過失情節如上所述已然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再送請其他機關就其過失責任之有無進行鑑定,及履勘現場釐清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是否已呈直行狀態;告訴人甲○○之機車與被告轉彎處之距離、車速、煞車痕跡等事項即無必要,況且被告於法律上是否有違規行為,應否負過失責任,乃法院應依職權審認判斷,其他人員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協助法院進行判斷,而非取代法院之職權,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明確,同時經二次交通鑑定機構研議並提出結論供本院參酌,本院亦認上開交通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可採,既無不明確之處,自無再浪費司法資源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及未成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且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自較常人為高,並不因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所歧異。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租地務農,平日使用案發時駕駛之自小貨車從事農務,載運肥料、農具,車禍當天欲載運收割之稻穀至碾米廠秤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2497號交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平時既以駕駛車輛為其工作之附隨業務,其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自較一般常人為高,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亦是駕車輔助其業務之執行,準此,被告本案肇事自應屬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顯然有誤,惟所涉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及未成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2497號交查卷第21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又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二人分文,對於所造成損害絲毫無彌補之意,且堅認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僅過失程度較被告輕微,暨被告為小學肄業,智識程度甚低,已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平日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9,000元,年滿80歲,聽力不佳,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