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儒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其20歲生日過後,在網路上經由臉書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後,於2人交談過程中,甲○除自稱14歲外,僅告知乙○○其生日之月份、日期,乙○○主觀上因認甲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嗣2人進一步交往成男女朋友後,乙○○明知甲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0住處房間內,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之叔叔、甲○之嬸嬸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因發現甲擅自申辦手機使用,遂檢視甲手機內與友人之臉書對話後發現上情,經轉告甲學校老師並進行通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及甲之祖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告訴人甲、甲之祖母B女、甲之嬸嬸C女等3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復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就上開言詞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甲與友人之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其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1.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即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起訴書所引告訴人甲與友人之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係自甲使用之手機內,將其與友人透過臉書應用軟體之訊息功能中之對話予以翻拍,再將之列印,並以此對話內容資為證明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而非專以甲與友人臉書對話之翻拍列印資料本身作為物證或書證使用,亦即,此證據資料非僅用於證明甲與友人有此臉書對話之傳遞而已,而係用以證明雙方對話內容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即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查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前以刑事答辯狀表示告訴人甲與友人之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過程中,改稱不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同辯護人之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項證據係經證人C女提出甲手機後,由檢察官當庭檢視並翻拍列印而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程序上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而具證據能力。
3.此外,上揭證據既係自甲手機內翻拍後列印取得,顯非原始儲存在甲手機內之數位資料,為免除真實性之疑慮,本院於審理時除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調查上開臉書對話列印資料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就甲手機進行勘驗後,確認甲與友人確有列印資料所呈現之對話內容無誤(但甲友人之暱稱已由「HowRuyun」改為「曾經」),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則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此項證據當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辯護人另稱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523211150號函覆測謊鑑定書1份,乃測謊人員對被告、甲施測後分析研判所提供之供述鑑定意見,為施測人員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證據能力,但查:
1.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測謊鑑定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及告訴人甲○同意後,囑託專業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所為(見偵卷第8、15、17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鑑定報告,故為檢察官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再者,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中除檢附測謊鑑定書外,尚有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等資料,載明被告、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願意接受測謊,並親簽測謊同意書,測謊人員有告知被告及甲○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等權利,且被告、甲○在施測過程中並無不適,另本件鑑定係經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被告、甲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甲○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最終採集數據進行分析比對,始得出被告、甲○有無說謊之結論,復經實際實施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實施測謊過程、影響因素及其自身學經歷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堪認在程式上與形式上均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本院認上開測謊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於審理時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在000年0月00日生日過後,透過臉書結識甲,2人亦有進一步交往成男女朋友,並知悉甲就讀國中二年級,認為甲為15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與甲發生過性行為,我是在生日後過1、2週認識甲,認識後3天交往,跟甲在104年11月初分手,分手原因是因我有去詢問甲的所作所為,結果我問到是不好的,才會分手云云。然查:
(一)甲係於104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之此段期間,在網路上經由臉書結識被告,並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且甲有向被告表示年齡為14歲,以及生日之月份、日期,嗣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0住處房間內,甲○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至9頁),又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4年11月間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某天夜間我睡不著想要出去,就用手機臉書聯絡被告,被告就騎機車來我家載我,我們就直接去被告家,到被告房間,被告在我同意下對我性交,被告射精後才結束。與被告性交後,我沒有向誰求助,但之後被告就把我從臉書封鎖了,我有被告電話,但我不敢打給被告,與被告性交後,也沒有要向被告追究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與其偵查中所證情節大抵一致,並有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24頁袋內)。
(二)又依甲○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與甲○合意性交後,旋將甲自臉書封鎖,而被告亦自承2人於104年11月初分手,互核後可徵被告與甲於104年11月間確實有不再往來、聯絡之事實。而本件之性侵害犯罪通報日期為105年7月7日,甲亦在該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距離其指訴之案發日約已相隔8、9個月,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甲○第1次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24頁袋內),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如何被發現,以及為何相隔多時始報案等節,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叔叔及嬸嬸不讓我用手機,我手機是偷辦的,他們在家裡搜到我的手機,沒收我的手機,叫我解鎖後,原本是要看手機而已,但看到我和同學的臉書聊天紀錄,結果就被發現了,他們不是要追究我發生性行為的行為,被發現當時我還沒結業,是105年6月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9、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甲之祖母B女、證人即甲之嬸嬸C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況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正背面、偵卷第9、23至24頁)。顯證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係因甲家中長輩無意間發現甲擅自申辦手機使用後,在檢視甲手機過程中所察覺,復經轉告甲學校老師後,始進行通報,故甲製作警詢筆錄指證被告,實非出於自身本意,是甲○證稱其與被告性交後,被告旋自臉書將其封鎖,但其並無意向被告追究責任等情詞,當屬可信,且可排除甲○有因雙方分手而懷恨在心,欲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三)另甲於本案發生後,曾透過臉書傳送訊息與其友人(臉書暱稱「HowRuyun」之人)聊天,由甲與友人之對話過程中,顯示甲○在友人詢問下,坦白在自願情況下,有與姓「劉」之人「做過」, 依渠 等後續對話中提及「如果你們沒帶套」、「懷孕了」、「你覺得他插你的時候有可能是處男」等語可知,「做過」當指男女之性器接合亦即「性交」一事,此有甲與友人之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4頁袋內)。又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對甲○之叔叔提出之上開甲手機進行臉書對話內容之勘驗,當庭先由甲之叔叔操作該手機進入甲臉書,並開啟訊息功能後,顯示甲友人之暱稱已由「HowRuyun」改為「曾經」,再經本院逐一檢視2人之對話內容後,顯示確實有前開列印資料中之聊天紀錄,2人聊天日期為105年4月13日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後之翻拍畫面1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內),詳觀甲與友人於105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始末,2人原先係談論甲與某名廖姓男子間之感情問題,隨後話鋒一轉,甲友人突然問及甲「你說把自己交出去什麼意思?」,甲答稱「唉,看也知道吧」,經質以甲○何以其友人詢問上開問題後證稱:因我有跟她提過,我在學校有跟她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知當日開啟以下甲與姓「劉」之人發生性交行為之話題者為甲之友人,甲原並無主動透露此事細節之意,堪予認定。至甲與其友人後續之對話內容為:「甲友人:你跟劉做過?甲:唉、嗯。甲友人:你自願還是他強迫?甲:自願。甲友人:他提的?甲:嗯。(以下略,為2人談論知悉此事者有何人)甲友人:唉,你好笨,你知道男生只得到身體就甩人了嘛。甲:你知道我那天跟劉出去時問過他,當初為什麼要跟我分手,他說當初還很愛玩,所以那時他是玩我的,我到那天才知道,我覺得我更笨的是,他都已經告訴我那時是玩我的,我還是喜歡他。甲友人:所以他是跟你做完才說他那時候還愛玩?甲:對,我是跟他分手後4個月跟他出去的。甲友人:他簡直人渣啊。甲:別這樣罵他吧,當初如果我沒有答應也不會這樣。甲友人:為什麼你會答應他?甲:我以為可以一直到永遠,會一直在一起。甲友人:他有跟你說什麼承諾嘛?甲:他說會一直在一起,等我高中畢業絕對會帶我去他家告訴他家人他要娶我,他說他會愛我一輩子,牽起我的手就不會再放開。(以下略,甲友人向甲講述對於「承諾」的看法)甲友人:唉,你有想過,如果你們沒帶套,懷孕了,是他要附責任不是你,而且他很有可能被告誘拐未成年小孩。甲:他也說過,而且他也有帶套,但是只要我跟他和之情的人不說出去,沒人知道,他就不會被告。甲友人:唉,你真的想的好開,你有想過套子破掉嘛。甲:不,我想不開,如果想的開現在就不是這樣了,哀哀。甲友人:唉,那你跟他做你那時還是第一次?甲:嗯。甲友人:痛吧。甲:痛是當然的阿。甲友人:你後悔嗎?甲:不後悔。甲友人:你覺得他插你的時候有可能是處男?甲:我已經知道他不是處男了,交往第一天我問他的。甲友人:嗯嗯你們什麼時候做的?交往第一天?甲:不是,第3天,第四天他就封鎖我了,然後就分了。甲友人:他也太,他有說過如果有了他會負責?甲:
嗯。甲友人:有說過?甲:嗯嗯有。甲友人:因為他說了那句話你就答應了?甲:嗯。甲友人:結果他還是跑了呀?甲:是啊。甲友人:唉,真的只能說你很笨,你跟他做的時候剛好那個來?甲:沒有,過了。甲友人:嗯嗯那不就幸好有帶套。甲:嗯阿。甲友人:不然沒帶內射必定懷孕,在哪做?車上還是旅館?甲:他家。(以下略,甲友人表示感到驚訝)甲友人:你真的不後悔?甲:不後悔。甲友人:為什麼。甲:因為那時的我很愛他,所以我不後悔。甲友人:嗯嗯好吧。甲:嗯。」等語,有上揭甲手機翻拍畫面第7張至第19張之內容可參。因甲與其友人之上述對話日期為105年4月13日,當時其擅自持有手機一事尚未被家中長輩發現,可見甲應係出於抒發內心感受始與友人談論此事,目的自非在向友人敘述被害過程。再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甲○及其友人提到該名姓「劉」之人,應即指與甲為性交行為者,且從甲提及性交之地點在對方家中、性行為發生後隔天就被對方封鎖及分手等情節觀之,均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本案被害事實吻合,是該姓「劉」之人應為被告無誤。復且,細繹2人之對話內容,甲除提及自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外,言談間甲並向友人敘述為何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原因,不難發現甲仍對被告存有感情,以及甲之心路歷程,足徵2人之對話內容並非僅以談論被告曾對甲為性交行為為單一話題,亦包括甲歷經此事後之心理狀態,及對甲所造成之影響,自足以補強甲指證本件犯罪事實之可信性。
(四)此外,本案經通報後,甲於同日即105年7月7日亦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後甲○之處女膜部分確有陳舊性之撕裂傷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據(見警卷第25頁密封袋內、偵卷第44頁密封袋內),因甲○係在其指訴之案發日後間隔8、9個月之期間始前往驗傷,故上開診斷結果確可佐證甲陳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非憑空虛捏。
(五)末者,本案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甲○雙雙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被告、甲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甲○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所得2人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問及「你有沒有將你的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你有沒有在你的房間,將你的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被告均回答:「沒有」時,皆呈現不實反應;另甲於問及「此案你有沒有跟乙○○發生性行為(性交)?」、「此案你說有跟乙○○發生性行為,有沒有說謊?」,甲分別回答「有」、「沒有」時,則呈現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52321115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第45頁密封袋內),是依上開測謊結果,被告就上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與其相對立場之甲反而呈現無不實之反應,益證被告所為之回答確有不實。況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對被告及甲實施測謊鑑定之人員丙○○到庭作證,亦證稱:問甲的問題中,所謂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特別界定是插入,測謊前就有界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甲於測謊時主觀上應無誤解問題之疑慮。審諸上揭測謊鑑定係由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法所實施,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均詳細記載施測之經過,鑑定過程完備而無瑕疵,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具證據能力及一定程度之證明力,況本院亦未僅以被告與甲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辯護人主張前開測謊鑑定意見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指證,既有以上證據足資補強,自屬可信,被告辯稱未曾與甲○發生過性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七)至辯護人雖以甲○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與被告何時認識、認識以後多久交往,甲證述時均閃爍其詞,且甲一再指稱與被告僅有4天交往時間,惟甲作證時又不否認與被告曾至多處地點約會,顯然2人交往應不止4天,故認為不論甲○之證述或其在臉書上與友人之對話,均非事實。惟查:有關甲○與被告起初係經由臉書認識乙情,為2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6、117頁),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非係因被告供稱:我大概是在104年9月28日我生日過後1、2個禮拜認識甲,我們認識約3天後交往,交往約2、3週,分手時間約在11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甲○對此則證稱:我記得被告生日是9月28日,我不知道年次,我是從他臉書個人資料看到的,從臉書認識被告開始,到我們分手,我沒有幫被告慶生或幫被告過生日,我與被告實際交往是4天,從認識到交往好像隔幾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至127頁)。互參2人所述即知,甲與被告應係在被告104年9月28日之生日過後始透過臉書認識,嗣雙方進一步交往成男女朋友,至104年11月間某日分手,此部分事實雙方所述並無相違之處,至於雙方雖對彼此交往之時間長短說詞不一,惟男女間從結識到雙方皆認定對方為男女朋友,大抵均會經歷彼此關係曖昧不明之階段,何時始認定對方為男女朋友,男女之間在主觀認知不一並非稀奇之事,故甲此部分證詞縱與被告所述有所歧異,亦不構成甲陳述憑信性之瑕疵。審諸甲對於被告係在2人交往成男女朋友後,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等重要事實,其歷次指證上始終一貫,是辯護人辯稱甲對於被害經過之陳述不可信,洵難憑採。
(八)綜上各節,被告雖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且辯護人亦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稱有關甲之陳述、甲臉書上與友人之對話並非事實,以及測謊鑑定報告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等,然均不為本院所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37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認被害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不知客觀上甲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此由被告供稱:我知道甲就讀國中二年級,認為甲15歲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以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說我14歲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5頁),即可證之,則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甲○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應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甫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主觀上應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於交往之初即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被害人甲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業已影響被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自無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甲或甲家屬和解,難見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甲○間係兩相情願,犯罪手段平和,併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KTV維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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