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玟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裁定(10
5年毒偵字第3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玟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05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後補等語。 嗣本院 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4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05年12月5日經由郵務機關送達予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是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乃迄今逾期已久,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是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