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12號抗告人 詹適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啟謀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01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王啟謀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約2.9平方公尺)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見原法院105年度板調字第183號卷第9頁),雖抗告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地段983-9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並於調解程序陳稱欲請求確認界址,惟並未就此項請求為訴之聲明(見同上卷第30頁),則抗告人究有否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標的範圍為何,自應究明。原法院未予查明,並令抗告人為完足之聲明,逕認抗告人係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與上開983-9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命相對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判決,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218萬7,44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