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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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煜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煜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被告鄭煜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煜璋自民國112年5月5日凌晨4、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停放路旁休息,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鄭煜璋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煜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