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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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 戴偉倫 被上訴人 陳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用手肘強烈撞擊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肘嚴重挫傷、左腳膝蓋骨折、尾椎挫傷等傷害,且上訴人因而半年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請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918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語。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曾到場及出具書狀: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搭乘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被上訴人拒絶配合更改目的地,而在車內拉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下車打電話報警,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亦跟隨下車,徒手出拳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踹踢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囗悶痛、右下肢疼痛等傷害。且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以「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又以跑步方式追趕被上訴人,並以跳躍方式出拳攻擊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一直追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閃躲其攻擊,被上訴人沒有出手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其受傷害與被上訴人無關。
縱認上訴人受傷害與被上訴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本件糾紛之被害人,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醫藥費3萬5,918元、工作損失11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9萬8,418元(計算式:35918+112500+50000=198418)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萬8,41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搭乘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伊拒絶配合更改目的地,而在車內拉扯伊,伊即下車打電話報警,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亦跟隨下車,徒手出拳毆打伊之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踹踢伊之身體,致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悶痛、右下肢疼痛等傷害,且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以「幹你娘」辱罵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毀損衣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15、135至151、153至157、171至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8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6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7至213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及光碟顯示:(影片播放時間00分03秒至00分06秒)被上訴人身影出現往前跑向A車,然後走向A車車後,上訴人自後追趕跑向被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00分07秒至00分08秒)被上訴人走至A車左後方,上訴人自後追趕跑向被上訴人至A車左後方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左後方,上訴人以左腳踩地右腳(抬高)跳起,並右手往前揮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蹲馬步並左手往後揮動,同時右腳往後踩,上訴人身體往後跌倒在地,並以右手肘撐地, 戴緯政 及 許汀霈 走向A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7至213頁)。而證人許汀霈到庭證稱: 伊有 看到被上訴人用手肘撞上訴人的胸口,滿大力的,然後上訴人就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戴緯政亦到庭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去追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站著手肘往後把上訴人撞倒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均核屬相符。此外,再參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左脛骨平台外髁骨凹陷性骨折、右肘及右手擦傷等情(見原審卷第21、89頁)。是本件確實係上訴人先徒手出拳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踹踢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悶痛、右下肢疼痛等傷害,並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快步逃離現場,然上訴人仍心有不甘,跑步追擊被上訴人,並於接近時跳起,再揮動右手攻擊被上訴人。而於此時,上訴人以蹲馬步,右腳往後踩,並左手往後架起之方式反抗,因而手肘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跌落於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外髁骨凹陷性骨折、右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受傷之原因,實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後方跑步跳起欲追打走在前方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已經遭上訴人毆打,未反抗僅是快步走離開現場,然上訴人仍不放過被上訴人,而自後方跑步跳起追打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有明顯當下受上訴人攻擊之現時不法侵害情狀。又被上訴人前已選擇不反抗並逃離現場,實係上訴人不依不饒又追上並攻擊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躲無可躲,是被上訴人之反抗,應可認定屬必要行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快速跑步追上並跳起以右手用力向被上訴人揮拳之際,係停於原地蹲馬步,並往後揮動左手以架起左手肘抵擋。上訴人因揮空未打到被上訴人,又於空中撞上被上訴人架起之左手肘,方重心不穩而落地跌倒受傷。如上訴人就快速跑步、跳起、用力揮拳,任一項動作輕微一些許,均不致受上開如此之傷勢。簡言之,被上訴人係以蹲好馬步,左手呈反抗之姿態,架好等待上訴人,以阻擋上訴人之攻勢,上訴人係自己加速、用力跳起來,並揮拳撞上去,再因重心不穩跌落下來受傷。被上訴人除了固定好抵擋的姿勢,讓上訴人自己撞上外,再無任何其他攻擊上訴人行為,確係對上訴人攻擊行為之反制,並非互毆。且造成上訴人受傷主要的力道,還是來自於上訴人自己用力跳起攻擊被上訴人,因而撞上被上訴人手肘,而重心不穩,落地跌倒受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確係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依上開說明,自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8,41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