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 賴泰 及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賴美
賴彗溱 賴秀雄 賴樹茂 賴建勲 賴克江宗煙 江宗星 江宗輝 江秀春 江素真 賴月娥 賴淑娟 賴淑惠 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林鸞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賴美如 、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林鸞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 賴正雄 業於65年5月2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被告賴美如、賴彗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繼承人之長女即訴外人 賴照美 於86年1月5日死亡,關於其遺產之應繼分1/10即即由被告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再轉繼承,故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賴照美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惟本件僅請求就被告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加以分割,並未請求就賴照美所遺遺產予以分割,故被告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 就渠 等繼承自賴照美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權利部分仍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爰請求應就系爭遺產依如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或逕為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賴克和 則以:對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伊之應繼分為1/10等語。
四、被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11號108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11號、108年度存字第60號等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賴克和所不爭執,被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則經合法通知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復按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號清償提存之提存金,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分別於108年9月2日以中執辰字第108年道罰執字第20668號執行命令、於108年9月3日以中執和106年公路罰執字第23121號執行命令,對被告賴樹茂、被告賴建勲於得領取提存金時予以扣押,有前開執行命令附在前揭提存卷中可參,惟依前開決議相同意旨,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遺產分割之裁判,也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自仍就前開提存金以公平方法加以分割,而不受前述扣押命令之限制。況依本院提存所回覆執行機關中亦均表明,僅就被告賴樹茂、被告賴建勲所應分得持分部分予以扣押等語,益徵本件分割遺產之裁判不受該等扣押命令之限制,至被告賴樹茂、被告賴建勲於本件裁判確定後,得否向提存所逕行取回所分得之金額,此乃另一問題;此外,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於本件遺產分割前若有遭其他債權人為扣押(含假扣押)者,亦同,本院均不受該等扣押命令之限制,均附此說明。
3、承上,本院審酌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分別為1/360、1/360、5943/0000000、64463/0000000,均屬應有部分,更與其他多數共有人共有,故考量該等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兩造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其他遺產之部分亦同;另衡以到場之被告賴克和就原告主張前開分割方法亦未加以反對,被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則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此外,因原告本件起訴乃針對被繼承人賴林鸞鶯所遺之系爭遺產加以分割,且未同時請求一併分割賴照美之遺產,況原告並非賴照美(及 江連旺 【按為賴照美之配偶,於109年11月5日死亡,下同】)之繼承人,且依法不能就賴照美(及江連旺)之遺產或部分遺產請求分割外,另為維護被告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間得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商分割賴照美(及江連旺)遺產之權利,故仍宜由被告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間就渠等繼承自賴照美(及江連旺)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後所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兩造間之全體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取得系爭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林鸞鶯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0)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0)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3/0000000)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面積:121平方公尺,64463/0000000)5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臺幣1,042,150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個自取得或保持公同共有)6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1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臺幣374,221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 賴泰及 1/302賴美如1/303賴彗溱1/304賴秀雄1/105賴樹茂1/106賴建勲1/107賴克和1/108賴照美(已歿)1/10(按賴照美已於86年1月5日死亡,故前揭分割所得應有部分之權利由被告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 江素真公 同共有)9賴月娥1/1010賴淑娟1/1011賴淑惠1/1012賴淑美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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