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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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青辰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上訴人 張嘉豪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宣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嗣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裁定所示本票(即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9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29萬8710元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及關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如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㈠依兩造所簽署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體系
架構而言,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簽發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除保證「車款額」,應包含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第5條、第6條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第3條之租金給付義務、第4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又兩造迄今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尚未交還系
爭車輛,被上訴人自應繼續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已達71萬1600元,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債權29萬8710元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5日以將車鑰匙交予上訴人櫃臺人員張先生之方式交還系爭車輛,倘上訴人未取回車輛,如何進行系爭車輛損害估算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車輛之返還
外,尚擔保系爭車輛損壞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55萬1080元、被上訴人所積欠系爭車輛之租金債務71萬1600元及被上訴人無故離職之債務不履行債務36萬元,然查:
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系爭契約第8條乃約定:「承租人於承租車前,須與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本票乙張,以保證車款額,授權予出租人,得視事實需要,隨時可自行填載到期日及應付金額,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已載明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用以保證「車款額」,並無擔保其他款項之記載,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以押金擔保租金之給付義務,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僅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車輛之返還及系爭車輛損壞所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車款額」應包含租金給付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覓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因車禍而有損壞情
形,經申華汽車材料行估算修復所需費用為5萬1080元,然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0日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外觀並無遭毀損之情形,實難單憑申華汽車材料行所出具之估價證明及估價單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尚未取回系爭車輛云云,然其於112年4月2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到上訴人櫃臺,上訴人之櫃臺人員請維修廠人員前往估價,但沒有取回車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到車廠查看系爭車輛,並將置放在車內之行照、營業登記證及被上訴人之駕照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上訴人去電上訴人櫃臺,目的即在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所在地並交還之,上訴人既得請維修廠人員前往估價,並取得車內物品,顯然系爭車輛已在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上訴人稱其尚未取回車輛,洵無可採。
㈡基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既已取回系爭車輛,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毀損之情形,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不存在,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