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關於「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陳益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為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陳益利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益利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認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揭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達1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