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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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名人國寶別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謙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複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賴威平 律師被告 左曼熹 訴訟代理人 李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素娟 ,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瑞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黃瑞謙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所有種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榕樹刈除。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依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貳㈠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443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就請求刈除榕樹範圍具體特定,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名人國寶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榕樹(下稱系爭榕樹),然卻疏於管理,除有大量落葉影響社區環境外,亦因系爭榕樹枝根越界侵入鄰居土地,更進而造成設於該土地下方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屋頂防水層破裂滲水,妨害社區住戶對於地下停車場之利用。鄰居多次請求被告盡速刈除逾越地界之樹木枝根及修剪榕樹枝葉,均遭拒絕。因系爭榕樹已影響社區美觀,且造成社區地下停車場屋頂防水層破裂滲水,已違反名人國寶別莊規約(下稱原告規約)第26條規定,爰依原告規約第26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刈除系爭榕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185-445地號、同段185-443地號、同段185-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面積19平方公尺、圖示B面積3平方公尺、圖示C面積21平方公尺、圖示D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榕樹刈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素娟,以其本人之名義對被告提出多起訴訟,本件有一案兩告之嫌。陳素娟所提另案已鑑定系爭榕樹未影響結構,且系爭榕樹有些枝葉在通道上方11公尺,對土地之利用並無妨害,依民法第797條第3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刈除。原告規約修正26條程序涉及偽造文書,且規約應該不溯及既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榕樹為被告所有、同段185-435地號土地為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同段185-44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孫秋燕 所有、同段185-445地號土地為陳素娟所有,系爭榕樹所占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453至4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栽種系爭榕樹違反原告規約第26條,且系爭榕樹影響社區美觀、造成地下室停車場防水層破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原告規約第26條請求被告刈除系爭榕樹?系爭榕樹有無妨害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刈除系爭榕樹,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109年11月15日修正原告規約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刈除系爭榕樹: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法院撤銷決議,該決議仍為合法有效,對於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⒉查原告規約於109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第26條:
「樹種限制:住戶花園不得栽種其幹基易形成板根之樹種,例如:榕樹、黑板樹、桃花心木、銀葉樹、茄冬樹…等,另易竄根,冒芽長出地面,例如:竹子,栽種者應自行規範,栽種範圍不得逾越界限」。有原告規約及原告社區109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至265頁)。被告雖抗辯該決議程序涉及偽造文書等語,然此為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在迄今並未經法院撤銷之情形下,不因此為無效。
⒊惟法律之適用原則為除有利外,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據,而不
溯及既往,此係在維持法之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經查,陳素娟於108年10月15日已起訴請求被告刈除系爭榕樹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49號卷宗核閱無核,足證系爭榕樹係於109年11月15日修正規約前即已存在,上開規約復未明文規範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告依修正後規約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刈除系爭榕樹,即屬無據。
㈡原告未舉證系爭榕樹有妨害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
情,不得依原告規約第26條(非109年11月15日修正部分)、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刈除系爭榕樹: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並應遵守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栽種系爭榕樹使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防水
層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提出地下停車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自該照片僅可看出某處天花板有龜裂情形,無從推認該拍攝位置為系爭榕樹底下,且該龜裂情形為系爭榕樹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榕樹有造成地下停車場防水層破裂,而妨害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榕樹枝根逾越鄰居地界,造成大量落葉影響
社區美觀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固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然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規約第26條(非109年11月15日修正部分)亦規定:「住戶周圍之草地與植栽需定期修剪,遇植栽之根枝,有逾越戶內之疆界,致妨害鄰地所有人或公共區域者,即應自行修剪」(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系爭榕樹占用範圍縱逾越疆界至非被告單獨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仍須有妨害鄰地或公共區域使用之情形,被告始有刈除之義務。然依原告所提現場圖片,並無大量落葉堆置地面情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社區美觀純屬個人主觀感受,自難僅因原告一己主張影響美觀,即認系爭榕樹有何妨害原告社區公共區域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土地利用之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榕樹有何妨害原告社區區所有權人土地利用之情事,則原告依原告規約第26條(非109年11月15日修正部分)、民法第767條、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刈除系爭榕樹,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規約第26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185-445地號、同段185-443地號、同段185-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面積19平方公尺、圖示B面積3平方公尺、圖示C面積21平方公尺、圖示D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榕樹刈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奐忱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山土測字第006500號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