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
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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