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4.48%計算之
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6.9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4.48%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6.97%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4.48%
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6.97%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4.48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6.97%計算之違約
金。」,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約定利息2%,期限5年,約定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
15日止,分10期攤還本息,每期6個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
,聲請人得隨時收回借款全部,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4.08加1成即4.48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4.08加1成即4.48計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4.08加1.731%
加2成即6.97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4.08加1.731%加2成即6.97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已屆清償
期而未依約還本付息,又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為認諾。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還款明細表、農業金庫歷史基準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之請求於本院98年9月30日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為認諾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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