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原告陳○月(姓名住址詳卷)
陳○瀅(姓名住址詳卷)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告 曾秀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16號),經上列原告等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之記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其他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
四、上開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除對陳信雄、陳怡君為強制犯行外,尚有同時對原告二人為強制犯行。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確有對陳信雄、陳怡君為強制犯罪,然就被告對原告二人為強制犯嫌部分,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對陳信雄、陳怡君為強制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二人附帶民事部份,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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