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毓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簡字第4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毓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陳毓宏仍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行仁路口,見張○○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鑰匙插入後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8、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張○○)1部及鑰匙2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104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4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毓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104年
6月起,因經常施打抗生素,並長期服用高劑量安眠藥與酒精戒斷症狀,導致精神恍惚及腦袋昏沉,故於案發前向哥哥借用機車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即802醫院)看病,看完病後,因精神錯亂、神智不清,才將別人的機車誤認是哥哥的機車騎走,絕無竊盜的犯意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陳稱:我確
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願意認罪,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希望法院考量我的身體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104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5頁),並有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證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警卷第6至8、12至15、22、28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下稱偵卷】第21、27至30頁),及鑰匙2把扣案可參。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4年7月19日21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後面,向獄友陳○○借用機車並拿取鑰匙2把,預計向他借用2至3天,等找到工作就到原處歸還機車(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云云;嗣於審理中改陳稱:我於當日上午7、8點左右要去買檳榔,結果騎錯旁邊的機車(簡上卷第93頁正面)云云;後再改陳稱:我因為住院要買東西,所以向哥哥借用機車,○○○區○○街住處騎往802醫院就醫,結果在802醫院附近牽錯車(簡上卷第96頁正面)云云,可見關於機車來源、用途及騎走機車之時、地部分,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差異極大,已難輕信。倘被告所言向其胞兄借用機車乙情為真,因借用日期相距案發之日不及2日,被告對於何人出借機車之印象理當深刻、清晰,而無誤記之可能,並大可於檢警詢問時表示向胞兄借車使用,應無訛稱機車來源為陳○○之必要。復次,被告於104年7月20日16時許,在國軍高總醫院附近騎走被害人機車,並將該機車騎回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附近停放,嗣於翌(21)日凌晨在上開住處飲酒後,直至該日上午8、9時許再騎乘該機車外出,而於同(21)日10時30分許為警攔查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前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警卷第12、29頁,偵卷第29頁)可參。是在被告持有該機車超過18個小時之期間內,業已多次接觸該機車並騎乘上路多時,如真有借用機車之事實,顯有發覺騎錯機車,並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再將借用之機車騎回之機會,然被告未有此舉,此益徵被告於案發前未向胞兄借用機車無誤。故被告辯稱:我向哥哥借車去802醫院看病,看完病騎錯車離開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104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自國軍高雄總醫院批價
領藥離去,旋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行仁路口竊取前揭機車後,騎乘該車沿建軍路南往北方向離去,並行經建軍路與尚勇路口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偵卷第21、28至29頁,審易卷第28頁)可佐。又依前揭照片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駕姿與常人無異,亦無因騎車肇事受傷之情;且將機車騎回清華街住處後飲酒,已如前述。如其所言因精神錯亂、神智不清,而誤騎機車為真,則被告顯然欠缺自我照護能力,且行走恐有困難,國軍高雄總醫院豈可能同意讓被告領藥後自行離院?被告又何能正確找到機車停放處,並插入機車鑰匙、開啟油門,並戴上安全帽,且平穩騎車離去,而安然返家?足見被告竊取機車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至灼。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共危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4頁正面
、第93頁正面),並有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警卷第17至19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從事正當工作獲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明知飲酒後駕車,將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程度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鑰匙2支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原審認定其竊盜有誤及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業如前述,是認原審已對被告前揭犯行之科刑為謹慎裁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6月及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得易科罰金,衡情並未過重,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