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索案件,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悔悟自己衝動,然會造成今日之結果,實係肇因於自幼父母離異,自己始成問題少年而誤入歧途;另被告尚有一名子女亟待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一度陷入困境,被告甚是憂心不已,盼能具保以返家安頓,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擄人勒索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本院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准予先借執行而停止羈押(共羈押二十日),後因被告對於上開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許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執行羈押,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犯擄人勒贖案件,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判程序正進行中,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至被告稱因家中尚有一名子女須待扶養,且家中經濟狀況陷困境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玉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