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與第三人 蘇康秀敏 發生車禍,致蘇康秀敏死亡,業經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蘇康秀敏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剛好在伊車頭位置,當時伊剛轉彎車速不快,一看到被害人就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被害人向後倒,頭撞到地上,倒在伊車前左前方,刑事部分業經判決伊無罪,被告既無過失,原告自無代位向伊求償之可言,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求償時,因加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過失責任,仍以加害人對事故之發生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求償。經查:
1被害人蘇康秀敏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按,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62號交通事件卷宗查明。被害人之遺屬向原告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50萬元,亦有收據可參。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如下:94年6月
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監視畫面12時30分26.96秒,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由和平東路左轉羅斯福路,同時行駛方向左前方有一輛計程車。被告車輛左轉過程中,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同日,同行大安分行監視系統切割畫面:12時30分30.67秒,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畫面中未見有行人穿越分隔島。12時30分31.21秒,被害人已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此有該院95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依據監視系統畫面顯示之時間,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出現在影像畫面上,至其自小客車已經撞擊到被害人之影像之時間不足一秒,被告行駛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之車道上行駛,被害人猝然由左方快車道上穿越衝出至被告之車前,被告左方視線又遭同向左側之計程車阻擋,被告實無足夠之時間預料被害人出現而為防止危險發生之動作。本件經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開委員會95年3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5300441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基於自衛駕駛觀念,應於發覺營業小客車有減速或停讓,顯示營業小客車左方、前方必有狀況時,應隨之減速,停車觀察左前狀況,惟被告行經肇事處未隨左側營業小客車減速或停車,反加速通過,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認:被害人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被害人行進方向遭左側快車道上之營業小客車車體阻擋,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之行進方向預作防止危險發生之動作,且道路上行駛中之車輛減速或暫停之原因甚多,無從逕以推論營業小客車係因前方有被害人經過而減速,是覆議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為不可採。綜上,本件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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